(2016)苏010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1987年3月因扒窃被警告;1989年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9年1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4月因扒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11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1年9月10日释放。2013年4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南站由北向南行驶的20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窃得吴某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77元。后被告人马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南京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民警人赃并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梁某、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南站由北向南行驶的20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窃得吴某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77元。后被告人马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南京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日16时许,在202路公交车窃得一位女乘客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后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1277元。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日16时许,在202路公交车上,背包内的钱包被窃,小偷下车后被民警抓获,其钱包内有现金1270余元及信用卡等物品。3、证人严某、梁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反扒队员,二人于2015年10月3日16时许在202路公交车上跟踪并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从马某某身上搜到被害人的钱包。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处依法扣押长方形白色条纹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77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及被窃财物的情况。6、诊断证明书、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街道办事处证明、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离异,其女由其抚养,其于2015年10月15日因身患看守所不予收押。7、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扒窃得手逃离现场时,被南京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民警人赃并获。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人民陪审员 乔道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