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滁州市泰丰木业有限公司与石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泰丰木业有限公司,石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776号原告:滁州市泰丰木业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冯在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托,系公司员工。被告:石影,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泰丰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滁州市泰丰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泰丰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滁州市泰丰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滁州市泰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