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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永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永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反诉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卫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永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红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永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民,永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贾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永丰公司与李某乙、贾某解除了委托关系,又委托余勇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丰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山东永丰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的施工建设。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12日工程完工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告随后要求进行工程的结算,原告计算的工程款结算价为137867265.63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4年11月同意进行工程审价,但至今仍未将审价结果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款项及补偿原告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被告拖欠款项,导致原告不断被材料供应商起诉追索材料款等,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损失。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133833.0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贷款补息100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062044.98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诉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45133833.07元没有事实依据。(一)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其单方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没有依据。1、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结算资料后,立即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了审计,因为被答辩人配合审计单位不力,且双方就审计的工程量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审计单位于2014年底才出审计结果。2、被答辩人的项目经理黄某乙已经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答辩人也已经在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对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所以,双方只能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二)关于被答辩人单方掌握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可能与实际付款金额存在差额,需要双方财务人员进行核对确认。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贷款补息100万元没有依据,也没有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062044.98元没有依据。(一)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承包人应当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工程量完成报表及计算书,发包人在收到后10天内完成审核,并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70%的进度款,其中还要扣留2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所以,被答辩人应当就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举证每月工程量报表及审核结果,然后结合双方对于进度款的实际支付时间的核对情况来确定。关于工程结算款的支付问题。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期工程经相关部门正式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的85%,审计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从每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10日内返还50%,分两年结清。所以,双方应当就所有付款情况进行核对,然后结合上述合同约定来确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情况。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确认工程造价,并以双方核对的已付款、代付税金等情况来确定尚欠工程款情况。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贷款补息及违约金,因证据不足,应当直接予以驳回。本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有按约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总价款的义务;被告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义务。证据三、催款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多次催款的事实。证据四、竣工备案续办工作签署书,证明原告依法督促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五、结算书,证明2013年6月原告制作结算书送交被告,被告应依法进行结算,由此导致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总价款为137867265.63元。证据六、审计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6日双方同意进行审价。证据七、工程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不认可该审价表结果,其应该依照原告审价予以支付工程款。证据八、原告已付款项统计,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近4500多万元的事实。证据九、工程款移交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移交,被告已经开业多年进行使用。针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将催款函送达给被告,对于催款函本身记载内容不予认可。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需要结合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核结果及实际付款时间进行核对,并结合合同有关约定才能予以确定。对于结算款支付问题双方已经对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故不存在按照原告单方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的问题,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被告多次代付,并非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记载双方在竣工备案前需要处理的工作并非督促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委托审计,并且原被告已经对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不存在以原告单方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的问题。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从该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才同意审计,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截止到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还对审计工作进行沟通协商,并非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审计报告还未出具。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因为各方没有签字盖章,本身不具有证据效力。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以双方审核定案表为准。对于证据八属于原告单方统计的表格,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多万元。对于实际付款及代付税金总额应当以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的结果为准。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移交的事实没有异议。工程移交书记载了一项内容原告验收交接资料时不齐全,缺少三幢楼的竣工验收资料。本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形成时间2010年,证据来源:永丰公司向某公司发出。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时间2010年12月6日,证据来源:永丰公司与红某公司签订。证据三、补充协议书,形成时间2010年12月31日,证据来源:山东永丰与红某集团签订。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确定红某公司为本案中标单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1.双方的取费标准及结算费方式,见《补充协议书》第四条。2.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每月5日前由承包人上报当月工程量完成报表及计算书,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上报的已完工程量报表及计算书后10天内完成审核,并按照双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其中250万元作为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3.《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一期工程4万平方米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退还承包人25%保证金,一期其余工程主体机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退还承包人25%保证金,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退还剩余的50%保证金。第二组:证据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发包人与审计单位签订。证据五、审计单位收到发包人移交的审计资料收到条。证据来源:审计单位收到发包人移交的审计资料后出具的。证据六、审计协议,证据来源:发包人与审计单位签订。证据七、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书,证据来源:审计单位出具。该组证据证明:1.本诉被告在收到本诉原告的结算资料后,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将审计所需要的资料移交审计单位。2.因为本诉原告的不配合以及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就审计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导致审计单位无法在接受审计后两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2014年年底出具审计报告后,虽然本诉原告对审计结果已经认可,但是没有进行书面确认。3.截止2014年11月6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就审计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本诉被告原因造成的不能进行审计。第三组:证据八、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来源:本诉原告提交给本诉被告。证据九、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证据来源:本诉被告对于本诉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批。证据十、工程进度款支付资料,包括本诉被告财务记账凭证、收据、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来源:收据、借据等由本诉被告出具、汇款凭证由汇款银行出具。证据十一、本诉被告为本诉原告代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代扣税等资料。该组证据证明:本诉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的详细情况。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审批情况。1.本诉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暂定114330315.32元,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人员对账为准)。2.本诉被告为本诉原告代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代扣税等(暂定14498597.5元,最终数字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准),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第四组:证据十二、工作联系单。证据十三、往来函件。证据十四、会议纪要。证据十五、备忘录。该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的变更情况。第五组:证据十六、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内部承包的名义,以本诉原告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第六组:证据十七、工程移交书。证据十八、竣工资料交接情况记录。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9月12日,反诉被告才将涉案工程及竣工资料移交反诉原告,且移交的竣工资料缺少三幢楼,截止涉案工程移交及竣工资料移交之日,因反诉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全,故不能向本诉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针对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是按时支付了工程款。本案被告也没有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如果有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的事实是存在的。对于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工程审核报告书没有反映出本案的审价单位在什么时间接受了业务,所以原告无法确定什么时间完成的。报告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该报告没有明确接受及完成节点。该报告也没有提到原告不配合审计的过程,能够证明被告所说原告不配合的指责是不存在的。该审核报告原告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不接受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尽管有原告工作人员黄某乙(项目经理)签字,但也仅仅表明其接受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在报告书的正文及审核定案表中并没有黄某乙的签字,被告也不能证明黄某乙已经将审核报告书的全文交付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认可收到89229752.56元工程款,及被告代付的税金3503680元。反诉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反诉被告为承包反诉原告的山东永丰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12月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机构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1年8月18日,合同工期270日历天(春节假期15天除外);合同价款暂定121714600元;承包人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造价万分之一进行处罚。双方又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暂定120000000元,如果因为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照一期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监理单位发出《开工报告》,认为开工准备工作就绪,要求于2011年2月25日开工,请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经过审核,同意反诉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70日历天,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内部管理混乱,施工组织不力,各项目部之间协调能力差,甚至出现停工拖延的情况,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延期552天,每日按照工程造价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6624000元。反诉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6624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延期的原因,开工日期延误了四个多月,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并不是因为反诉被告组织混乱,而是因为反诉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索要款项,引起了一系列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保证金反诉原告没有向相关部门交纳,导致验收及竣工迟延,是反诉原告造成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自然现象的情况不能施工也属于正常,应当扣除。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形成时间2010年,证据来源:永丰公司向某公司发出。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时间2010年12月6日,证据来源:永丰公司与红某公司签订。三、补充协议书,形成时间2010年12月31日,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确定红某集团为本案中标单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1.2亿元。第三条约定,一期总工期270日历天(春节15天除外),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机构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第六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一期工程造价万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第二组:证据四、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组证据证明:1.开工日期2011年2月25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70日历天,扣除春节假期,应于2011年11月21日竣工。2.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延期552天,每日按照一期工程造价(暂定1.2亿元)的万分之一,工程延期违约金为662.4万元。第三组:证据五、工作联系单,该组证据证明:证明反诉被告工程延期的原因及事实。第四组:证据六、工程移交书、竣工资料交接情况记录。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9月12日,反诉被告才将涉案工程及竣工资料移交反诉原告,且移交的竣工资料缺少三幢楼。针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反诉被告不认可是因为我们的原因导致的工程逾期。工程延期的原因,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对于第二组证据四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17日,与反诉原告举证的内容及证明观点是不同的。对于第三组证据五不能证明因为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恰恰证明反诉被告按工期完成了工程。对于其它的证据庭后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月2日工程函,证明涉案工程延期四个月开工,是因为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同时证明反诉原告无法保证一至五期的工程开工。证据二、2011年4月9日报告,证明反诉原告没有尽到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工地义务,如场地高压线移走及围墙问题,给工程施工造成了影响。证据三、2011年4月14日函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没有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对于基础分部的验收无法进行安检条件的验收,导致反诉被告不能进行下个工序施工,给反诉被告造成窝工损失。相关停工并不是反诉被告所致。证据四、2011年4月15日反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函件一份,证明因为安全验收未做,导致的相关责任由反诉原告承担。一期17幢房屋未能在2011年4月15日开工是反诉原告所致。证据五、2011年7月20日报告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对于合同履行向反诉原告提出了五点要求,要求反诉原告尽快解决保证工程顺利进展。证据六、2011年12月1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的函件,在2011年12月14日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问题做了答复,反诉原告所指责的问题均是由反诉原告自己原因所导致。证据七、2012年2月20日,关于永丰商贸城竣工及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事宜的回复,关于建设工程进度滞后的问题是因为反诉原告所导致的,并不是因为反诉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所导致。上述七组证据结合本诉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所指责的工期严重滞后其责任根本不在于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日的工程函,在开工时间之前,该工程函系反诉被告单方做出,即便由反诉原告签收,我方也不认可其本身所记载的内容。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以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即便开工延期,也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对于证据二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工期延误应当由工程师签字确认,才能引起工期顺延。该证据虽然记载了高压线未移走的问题,系反诉被告单方主张,且没有经过工程师确认是否引起工期顺延及顺延的天数。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三不符合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不能证明影响工期的事实及工期顺延的天数。对于证据四同证据三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五反诉被告提出的五项要求无论反诉原告是否答复均与工期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六不符合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没有记载工期顺延的天数。对于证据七系反诉被告单方制作,对所记载的内容反诉原告不认可,不符合工期顺延的条件。在本院庭后的调查中,双方确认包括永丰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王云良、谢某、范某、黄某丙四人的相关款项,永丰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93869917.56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永丰公司(发包人)与红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红某公司承建永丰公司发包的位于兖州市新兖镇的山东永丰国际商贸城(科技商品物流城)一期工程,共6栋五层和45栋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4326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暂定开工日期2010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8日,工期270日历天(春节假期15天除外)。合同价款暂定121714600元。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为徐某,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为王某,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黄某乙。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13.1条约定:合同工期为竣工工期,非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如政府部门发文、恶劣天气等),工期相应顺延。由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当期工程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当期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每天进行处罚。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每月25日前承包人上报月已完工程量产值报表,发包人应在7天内完成审核,并按双方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月进度款;(2)当期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发包人应按当期工程造价支付至85%工程款;(3)审计报告出具后15天内,发包人应按当期审计工程造价支付至95%工程款。剩余5%留作工程保修金。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并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的各项损失,超过一个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取违约金。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价款取费标准、结算方式及其他违约责任等条款。2010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除原来的合同约定外,又约定部分专业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乙方按照规定收取3%总包配合费,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又约定如下:乙方为甲方垫资施工,当一期工程4万平方米商业用房屋面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另有4万平方米商业用房结构完成一楼楼面(二层地面)混凝土浇筑,其余一期工程房子完成基础施工。甲方在收到乙方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及计算书后10天内完成审核,并按双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按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其中250万元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由甲方先行扣留,并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方式退还)。以后每月25日前由乙方上报当月工程量完成报表及计算书,甲方应在10天内完成审核,并按照双方确认后的当月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又约定一期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正式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的85%工程款(含前期款)。还约定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以上则甲方按应支付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因乙方责任,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甲方有权对乙方按一期工程造价的万元之一每天的违约进行罚款。涉案工程于2011年2月25日正式开工,2012年5月26日竣工,2014年4月1日,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6月5日,红某公司制作《山东永丰商贸城一期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137867265.63元,并于2013年8月7日提交给永丰公司。2014年11月6日,双方工作人员黄某乙、王某签订《审核协议书》,同意对上述《山东永丰商贸城一期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2015年2月11日双方项目负责人员黄某乙、王某签字认可,最终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5611119.3元,扣减甲供材,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14524905元。另查明,2011年4月,红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云良、谢某、范某、黄某丙四人。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包括永丰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王云良、谢某、范某、黄某丙四人的相关款项,永丰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93869917.5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义务,违反相关约定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诉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对于第一项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对于结算结果均签字认可,因此,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14524905元。因永丰公司已经向某支付的工程款为93869917.56元,因此,永丰公司还应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计算为114524905元-93869917.56元=20654987.44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的贷款补息100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承兑汇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向银行贷款贴息的相应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62044.98元。原告主张按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基数,乘以年息20%来计算,因双方已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工程价款最终决算,但永丰公司一直拖欠剩余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以上则甲方按应支付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年息20%超过了双方的约定,对于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永丰公司应当以20654987.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起向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对于本案的反诉部分,永丰公司要求红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共662.4万元。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约定,内容为因红某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由红某公司按工程款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程开工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26日,共用时456天,合同约定施工周期270天,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但对于逾期竣工的原因,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红某公司提交了施工过程中红某公司向永丰公司出具的大量的书面函件,主张永丰公司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影响了红某公司的施工进度:一是永丰公司没有及时将高压线搬迁工作及时完成,导致第三排房子开工时间严重滞后;二是永丰公司工程进度款没有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造成资金短缺;三是永丰公司部分分包工程没有及时完成,影响了工程进度。永丰公司亦提供证据,证实其也通过函件多次催促红某公司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工程进度。从以上证据分析,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施工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及延误的具体时间,对此还需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由于双方均表示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事实清楚的部分,本院可以先行判决,对于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等事实不清楚的部分,可由当事人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山东永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诉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54987.44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本诉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297779元,由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740元,由山东永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勋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人民陪审员  刘洪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