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郑州黄金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洪鹏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黄金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洪鹏举,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特3号申请人:郑州黄金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左岸商业街*栋*层西1-14跨。法定代表人:高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放,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申请人:洪鹏举,男,汉族,1992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亚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建业森林半岛**号楼**幢*******号。负责人:史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郑州黄金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黄金时代公司)与被申请人洪鹏举、原审仲裁被申请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漯河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郑州黄金时代公司不服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郑州黄金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放,被申请人洪鹏举的委托代理人楚玉亮、郜亚男,原仲裁被申请人金碧物业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州黄金时代公司诉称,要求撤销源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理由是:源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超出申请仲裁事项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洪鹏举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事项,并未包括请求裁决郑州黄金时代公司向洪鹏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一事项。在仲裁过程中,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未向郑州黄金时代公司告知关于洪鹏举是否追加申请仲裁事项等情况,亦从未向郑州黄金时代公司送达追加申请仲裁事项文书。在此情况下,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郑州黄金时代公司向洪鹏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元,该裁决显然已超出洪鹏举申请仲裁事项范围。被申请人洪鹏举答辩称,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洪鹏举申请仲裁裁决时之所以没有提出双倍工资一事,是因为其已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本案申请人郑州黄金时代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时,经过双方协商,本案申请人郑州黄金时代公司也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后因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仲裁被申请人金碧物业漯河分公司答辩称,原仲裁申请人洪鹏举与郑州黄金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黄金时代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原仲裁申请人洪鹏举未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郑州黄金时代公司与原仲裁申请人洪鹏举之间的调解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申请人郑州黄金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源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超出申请仲裁事项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洪鹏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在仲裁庭审后提交了一份追加申请仲裁事项申请书。原仲裁被申请人金碧物业漯河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其认为在仲裁庭审中,原仲裁申请人并未提出其他申请仲裁事项。被申请人洪鹏举提供的证据有:追加申请仲裁事项申请书一份,证明源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超出申请仲裁事项范围。申请人郑州黄金时代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郑州黄金时代公司从未收到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也未就新的仲裁请求给予郑州黄金时代公司新的答辩期,也没有重新开庭审理。原仲裁被申请人金碧物业漯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审中,原仲裁申请人洪鹏举并未增加仲裁请求,金碧物业漯河分公司也未收到仲裁委送达的该份追加申请仲裁事项申请书。原仲裁被申请人金碧物业漯河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是否超出申请仲裁事项范围,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被申请人洪鹏举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事项,并未包括请求裁决郑州黄金时代公司向洪鹏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一事项。但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郑州黄金时代公司向洪鹏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元,该裁决显然已超出洪鹏举申请仲裁事项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洪鹏举虽辩称其后来增加了申请裁决支付双倍工资事项,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人仲案字(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洪鹏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