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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钊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4746号罪犯李钊,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22598号裁定书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六年三月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