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蚌埠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李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670号原告:蚌埠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6楼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兰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建,男,汉族,1961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蚌埠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被告李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斌、被告李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购买机动车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将所购车辆挂户在原告的公司。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金额49200元),当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利息和借款数额;3、借贷条两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当时通过银行取款事实。被告李广健辩称:借款金额属实。该借款由被告和陈维柱共同所借,已还4个月利息,并按月利率1.5%支付,所欠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和陈维柱共同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以购车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该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贷条一张。该借贷条载明:今贷到蚌埠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月息壹分(1.2%),使用权壹拾捌个月。借贷人李广健。同日,双方并签订了借贷协议。借贷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2%,壹拾捌个月还清。购车挂户在原告单位,按月还款付息。如不能按期还款付息,可按贷款总额加收一倍罚息等。此后,被告仅还了6000元利息,本金100000元均未按期支付,于2014年12月16日,双方有换了一张借贷条。该借贷条载明:今贷到蚌埠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息(1.2%),借贷人李广健。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借贷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已偿还利息6000元,应为借款5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陈维柱共同向原告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蚌埠市华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广建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