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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娄玉婷与王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玉婷,王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81号原告:娄玉婷,女,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卫,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负责人:张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玉婷诉被告王红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梦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玉婷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王红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玉婷诉称: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王红卫驾驶新BK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东滩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通过省道S201线,与沿省道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景斌驾驶的新BC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程景斌及乘车人程彩霞、杨永林、原告娄玉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呼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侧胸锁关节损失,住院9天。被告王红卫驾驶的新BK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9天)、误工费5811元(149元39天)、护理费1341元(149元9天)、营养费1800元(60元3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损失合计25040.7元。被告王红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认可。对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对原告的营养费用没有医嘱不认可。对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单位职工,应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请求法院裁量。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娄玉婷没有达到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认可,被告王红卫驾驶的新BK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应预留相应的份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认可,标准应是25元/天。原告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据,对误工期认可,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对护理费标准没有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红卫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交强险保险单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王红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费用项目汇总表1份、住院费结算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质证,被告王红卫、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及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王红卫、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因被告王红卫、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红卫、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卷宗1份。经质证,原告娄玉婷对交通事故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很清楚。被告王红卫、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娄玉婷、被告王红卫、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王红卫驾驶新BK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东滩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通过省道S201线,与沿省道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景斌驾驶的新BC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碰撞路边行人李新生和停驶的新BY**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刘军辉),造成车辆损坏,机动车驾驶人程景斌、乘车人程彩霞、杨永林、原告娄玉婷、行人李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5日,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程景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彩霞、杨永林、原告娄玉婷、李新生、刘军辉无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程景斌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昌吉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昌吉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案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11月2日,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景斌、程彩霞、原告娄玉婷、杨永林、李新生、刘军辉无责任。被告王红卫系新BK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娄玉婷于事故发生后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4548.7元。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再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程彩霞、程景斌、杨永林、李新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了判决,其中(2016)新2323民初82号案件中程彩霞的各项损失合计162740.34元,其中医疗费766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60元,合计80636.35元;误工费16688元、护理费16688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1404元;鉴定费700元。(2016)新2323民初83号案件中程景斌的各项损失合计18236.42元,其中医疗费74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xx元,合计8996.42元;误工费6705元、护理费22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40元。(2016)新2323民初84号案件中杨永林的各项损失合计19011.43元,其中医疗费103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975元,合计11559.43元;误工费5811元、护理费134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52元。(2016)新2323民初176号案件中李新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6510.38元,其中医疗费2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3405元;误工费19825元、护理费10881.38元、伤残赔偿金9749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1805.38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呼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此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娄玉婷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4548.7元,根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按每天25元计算9天确认225元。3、误工费5811元,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341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娄玉婷的各项损失为1222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7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4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玉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9元(4773.7元/(23405元+4773.7元+80636.35元+8996.42元+11559.43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454元(7452元/(131805.38元+7452元+81404元+9240元+7452元)110000元]。其余8402.7元由被告王红卫向给原告娄玉婷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娄玉婷各项损失3823元;二、被告王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娄玉婷各项损失8402.7元;三、驳回原告娄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346.2元,由原告娄玉婷负担177.2元,被告王红卫负担169元,被告王红卫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娄玉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