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方热油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峰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东方热油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高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东方热油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峰,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昌邑区。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东方热油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方油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既然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那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及被告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二审法院采用“会议纪要”中的第23条、24条(见二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11行开始),是片面、错误的,不适用本案。本案我公司给付的5万元不是单纯的住房补助,也不属于经济补偿费,不能按照工作年限递减。被告提前离职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如果高峰不承诺在我公司工作十年,我公司是不可能给他5万元的,这5万元是附条件的赠与。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峰于2005年3月开始在再审申请人东方油炉公司工作,享受了超过其正常工资报酬的福利待遇即住房补贴5万元,双方自愿就该特殊待遇约定了的10年的服务期限,其于2012年9月份离职,工作时间为7年6个月,未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服务年限,构成违约,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审参照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第23条“职工流动或自行离职后,原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国家和地方规定,以及与国家、地方规定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约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向职工收取合理的经济补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济补偿范围限于培训费及住房补偿费”、第24条“职工流动或自行离职经济补偿费,有必须服务期的依必须服务期为基数等分递减,无必须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年限为基数等分递减;劳动合同未约定年限的,以五年服务期等分递减;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双方约定。”的规定,对其不履行合同承诺约定的行为予以惩戒并无不当。东方油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综上,东方油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东方热油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