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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丽艳等诉刘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涛,黄丽艳,刘巍,邹海林,李丽,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李国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黄丽艳,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刘巍(又名“刘丹”),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邹海林,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李丽,公民身份号码×××,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张明,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李国涛、黄丽艳与被告刘巍、邹海林、李丽、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涛、黄丽艳与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邹海林、李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涛、黄丽艳诉称:2014年9月19日,刘巍和邹海林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二个月。后刘巍、邹海林未予还款。2015年8月5日,刘巍找来李丽、张明为其担保,并约定保证2015年8月6日还款本息122500元,如未按期偿还,由张明和李丽共同偿还。后四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122500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122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据》(2014年9月19日),用以证明刘巍于2014年9月19日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邹海林与刘巍为夫妻关系;刘巍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3.《借据》(2015年8月5日),用以证明李丽、张明为刘巍、邹海林提供担保,保证刘巍、邹海林偿还借款本息122500元。4.邹海林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邹海林与刘巍为夫妻关系,刘巍又名刘丹。被告张明未作答辩及举示证据,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被告张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刘巍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刘巍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邹海林的丘地号B27-4-441的楼房卖给二原告,实为以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刘巍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刘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5日,刘巍找到李丽、张明为其担保于2015年8月6日还款,后四被告未予以还款。另查明,邹海林与刘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刘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邹海林与刘巍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继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应由刘巍和邹海林共同偿还。刘巍在借款100000元未还的情况下,找到李丽和张明为其担保。原、被告在《借据》(2015年8月5日)上约定“借现金122500元,此钱于2015年8月6日还清,如果不还,此钱由张明和李丽两人共同承担,共同偿还。”但通过庭审查明,上述“借现金122500元”实为二原告与刘巍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利息数额加上本金100000元后的本息数额,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原告自述“刘巍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按其陈述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5日,按月利率3%计息22500元符合事实。故认定二原告借给刘巍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原、被告虽然约定“……如果不还,此钱由张明和李丽两人共同承担,共同偿还。”但在庭审中,二原告与张明均承认由张明、李丽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务转移。故认定为张明、李丽承担保证责任,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巍、邹海林共同偿还原告李国涛、黄丽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丽、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巍、邹海林、李丽、张明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审 判 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