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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泽奇与韩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奇,韩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053号原告王泽奇。被告韩大慧。原告王泽奇诉被告韩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泽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泽奇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韩大慧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利率壹分半,于2015年过年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韩大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共向原告借得款项600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款项2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2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大慧返还王泽奇借款5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泽奇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韩大慧负担625元,由王泽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