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晋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幢XX室XX。法定代表人耿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于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晋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驿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中铁物公司与晋驿公司、中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铁物公司以9,620,600.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晋驿公司采购钢材2,748.743吨,同时以9,895,474.80元的价格将上述钢材出售给中船公司,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中铁物公司收到中船公司签收的所有标的物后向晋驿公司支付7,700,000元,剩余款项在中铁物公司收到中船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5日内向晋驿公司支付。中船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日前以现款方式向中铁物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晋驿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中铁物公司出具“提货单”,同时向中铁物公司交付由中船公司出具的打印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的“收货确认函”。2012年8月8日,中铁物公司向中船公司交付晋驿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同年8月15日,中铁物公司向晋驿公司支付7,700,000元,汇款凭证用途注明:料款。因2012年10月3日中船公司未向中铁物公司付款,中铁物公司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中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中船公司认为,其与晋驿公司亦存在买卖合同,他们之间约定中船公司将向原告采购的钢材又再次出售给晋驿公司,其未向中铁物公司付款的原因是晋驿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且晋驿公司没有实物的交付。中船公司和晋驿公司均主张与中铁物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2014年1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没有实物交付为由,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诉请。随后,中铁物公司以晋驿公司、中船公司恶意串通利用中铁物公司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客观上造成中铁物公司的损失为由,起诉晋驿公司及中船公司,要求其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中铁物公司曾于2014年6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晋驿公司、中船公司返还钱款和赔偿损失,因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经查认为涉嫌犯罪依据不足,不予立案。现中铁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晋驿公司、中船公司共同向中铁物公司返还钱款7,700,000元;二、晋驿公司、中船公司共同赔偿中铁物公司上述钱款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三、晋驿公司及中船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构成“一案两诉”;二、三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中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铁物公司前案以买卖关系为由主张中船公司付款,法院生效裁判以没有货物交付为由驳回;现中铁物公司以晋驿公司和中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铁物公司合法权利起诉提出相同主张,可见其依据的法律关系与前案并不相同,故中铁物公司的起诉并不构成“一案两诉”,原审法院可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铁物公司与晋驿公司、中船公司之间形式上系三方连环购销合同关系,即中铁物公司从晋驿公司购买货物,并于同日加价销售给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再加价销售给晋驿公司,在几日内三方当事人就同批货物进行加价转让,具有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的情形,且出卖人加价购买自己出卖的货物,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而且,晋驿公司已在前案中确认其实际并无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晋驿公司与中船公司在前案的抗辩中均主张与中铁物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此,中铁物公司与晋驿公司、中船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真实的以“购买货物”及“取得价款”为交易目的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真实目的是由中铁物公司向相关主体提供借款。而在该交易模式中,中铁物公司只凭中船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就向晋驿公司支付钱款,随后根据销售合同再向中船公司收取钱款,该交易模式表明中铁物公司对于货物是否真实存在,货物的质量、数量问题,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均不承担责任,其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其实质是中铁物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一定数额的货币,故原审法院通过分析中铁物公司对于实际交易的放任行为,认定中铁物公司应当知道三方之间的买卖不真实、签订买卖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实现企业之间的融资借贷。而且,中铁物公司在另案中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中船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被法院以没有实物交付为由驳回诉请,可进一步推定,中铁物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没有货物交付,实际是晋驿公司向其融资的目的是明知的,因此,对于中铁物公司所述称的对此并不知情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和精神,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形成的借贷关系,除该规定列明的几种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故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向晋驿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合法有效,晋驿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中铁物公司曾于2013年1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该院酌定晋驿公司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关系发生于中铁物公司与晋驿公司之间,在没有证据证明中船公司共同借款、担保借款或在借款中获益的情况下,借款应由借款人晋驿公司返还,中船公司不应承担借款返还责任。因此,中铁物公司要求中船公司对晋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晋驿公司在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中铁物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晋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铁物公司借款7,700,000元;二、晋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铁物公司以本金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晋驿公司负担。中铁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系争合同约定及履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其他应当认定的事实未予查明存有遗漏,首先,从原审判决的事实可以分析出如果没有中船公司所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中铁物公司不会向晋驿公司支付770万元;其次,原审判决遗漏部分重要事实,在产生讼争的2012年8月3日的三方购销合同之前,还存在2012年5月15日的三份连环购销合同,且在2012年5月15日即8月3日的连环购销中,中船公司均加价再返销给晋驿公司,且晋驿公司在中船公司额度使用完毕后追加了中铁物公司,因此,中船公司自愿向晋驿公司出借资金,在额度用完后,帮助晋驿公司欺骗中铁物公司,且中船公司也是从中获取了利益。二、原审判决推定中铁物公司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付,三方买卖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在于实现企业间的融资借贷;但又否认了中船公司在借款关系中的作用。事实上晋驿公司如果没有中船公司的帮助是不可能完成借款行为的,因此中船公司应与晋驿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此,中铁物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请求中船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晋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船公司不同意中铁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本案中并不存在相关证据证明晋驿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正是因为中铁物公司与晋驿公司之间达成了默契,才会找到了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在本案诉争中并未获益,本案系争款项是中铁物公司向晋驿公司支付的,中船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及货物。故中船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驿公司针对中铁物公司的上诉请求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铁物公司在原审诉状中主张中船公司与晋驿公司对中铁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中铁物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在原审庭审中,中铁物公司未对其请求权基础予以明确,但主张中船公司就系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铁物公司明确其主张中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系中船公司系晋驿公司的连带保证人。鉴于此,并基于中铁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船公司是否系晋驿公司与中铁物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连带保证人,是否应就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行为。首先,对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已为生效判决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中铁物公司实质系晋驿公司的借款人,而中船公司系在收到晋驿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行代其归还中铁物公司对晋驿公司的借款,因此中船公司代晋驿公司向中铁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条件为晋驿公司先行向中船公司支付款项。其次,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分析,三方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均未约定中船公司在晋驿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中船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晋驿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中铁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00元,由上诉人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