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刑初7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97年7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祁县公安局行政十二日,行政拘留不执行。2015年11月22日因交通肇事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权本杰、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9时03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且机件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怡豪大酒店附近时,因躲避其它车辆驾车闯红灯,致使坐在副驾驶的被害人雷某乙从车上摔下并被孙某甲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雷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9时03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悬挂已注销的车辆号牌晋K且安全机件不合格的其父亲孙某乙从东观镇白圭村梁某旺处购买的重型奥龙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怡豪大酒店附近时,因躲避其它车辆驾车闯红灯,致使坐在副驾驶的被害人雷某乙从车上摔下并被孙某甲所驾该车辆碾压,造成被害人雷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祁公尸检字第59号雷某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雷某乙系由于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祁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雷某乙(法定监护人雷某甲)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其父亲孙某乙与被害人父亲雷某甲、母亲原某仙于2015年11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8万元,剩余12万元分六年平均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乙(系被告人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其儿子孙某甲开车到贾令道口的修理厂接雷某乙出了交通事故,其儿子驾驶的车是其从朋友处租的,没有上户,车牌号晋K是假牌子,其儿子也没有驾驶证。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孙某甲出事故当天,是下午四点半至五点左右离开工地的,说是先去接雷某乙,再去工地接小宝。孙某甲在工地开的是晋K号自���车。3、证人苗某(贵宁汽修厂合伙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下午,雷某乙是坐他一个朋友的奥龙车离开厂里的。4、证人雷某甲(系被害人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雷某乙在贾贵宁汽修厂上班,2015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当天20时许,孙某甲父亲给其打电话,其就直接去了医院。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没有驾驶证,2015年11月21日晚上18时许,雷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贵宁汽修厂接他,其就开上未上户的悬挂晋K号牌的奥轮自卸车过去了,雷某乙上车后,因为车门不好,其问他关门了没有,雷某乙说关了,其行驶到怡豪大酒店红绿灯处,其为了躲一辆双排车闯了红灯,然后雷某乙从车上甩下来,其的车碾压了雷某乙,然后乔某平就报了110,其拿手机打了120,经过医院抢救无效雷某乙死亡。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检字第Q09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孙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7、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祁公尸检字第59号雷某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1日19时03分,在108国道689KM+55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者雷某乙系由于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8、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祁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使用其它车辆号牌且机件不合格的车辆,未按照信号灯指示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雷某乙(法定监护人其父亲雷某甲)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0、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11、公安网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车架号,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的号牌为其他车辆的车牌号。12、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所驾驶车辆被扣押。13、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其父亲孙某乙与被害人父亲雷某甲、母亲原某仙于2015年11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8万元,剩余12万元分六年平均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14、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驾车因雷某乙从车上掉下后被车碾压致死于2015年11月22日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5、被告人孙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祁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5日被祁县公安局行政十二日,行政拘留不执行。被告人孙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雷某乙的父亲雷某甲及母亲原某仙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的购车协议书、车辆信息单及购车收据,证实肇事车辆系其父亲从东观镇白圭村梁某旺处购买。以上公诉机关所提证据以及被告人孙某甲当庭所提证据,经当庭出示,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使用已注销的车辆号牌且安全机件不合格的的车辆上路闯红灯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和解协议,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德姝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袁英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