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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谭贤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谭贤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李大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青燕、XX,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贤兵,男,汉族,1979年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谭贤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贤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011年6月3日,被告开卡并使用。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另,根据被告签署的相关申领材料,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清之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30213.09元,利息78138.72元,滞纳金30186.73元,共计238538.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对《交通银行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等内容均进行了确认。证据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1年6月3日被告开卡后使用信用卡造成逾期欠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30213.09元,利息78138.72元,滞纳金30186.73元,共计238538.54元;证据三、银行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证据四、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一张卡号为520169059036XXXX的信用卡。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被告),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的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同时,《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中明确年费、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收费标准。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共计人民币238538.54元(本金人民币130213.09元,利息78138.72元,滞纳金30186.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申请的卡号为520169059036XXXX的信用卡,累计欠款人民币238538.54元(本金人民币130213.09元,利息78138.72元,滞纳金30186.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合约中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贤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7月5日的欠款人民币238538.54元(本金人民币130213.09元,利息78138.72元,滞纳金30186.73元);二、被告谭贤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谭贤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