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郁金虎诉章强、黎水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金虎,章强,黎水养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3号原告:郁金虎。委托代理人:张焱,伊犁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强。委托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水养。原告郁金虎诉被告章强、黎水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金虎及委托代理人张焱,被告章强及委托代理人黄春燕、被告黎水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金虎诉称:原告系被告章强经营的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福临阁粤式餐厅厨师,该餐厅现已关闭,但被告章强尚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承包该餐厅厨房、前厅的人员工资合计86754元,其中含有被告黎水养的工资23666元(此款原告不予主张),上述有被告章强所谓的合伙人即被告黎水养立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工资86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郁金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63088元。被告章强辩称:福临阁粤式餐厅于2015年1月已停业并停止纳税申报。我方与黎水养达成口头协议,将餐厅转让给黎水养,由其单独以湘粤汇的字号对外经营。黎水养于2015年1月以自己的名义在伊宁市工商局办理了湘粤汇的名称核准登记,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应由实际经营人黎水养个人承担。我方在经营福临阁粤式餐厅期间,从未将厨房的前厅部分外包给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黎水养辩称:2015年1月,我是申请过湘粤汇的名称核准,但未办理湘粤汇的营业执照,章强未将福临阁粤式餐厅转让给我。我和章强签订合作协议后,我提议将名号由福临阁粤式餐厅变更为湘粤汇,章强同意。厨房承包给原告了,厨师和餐厅服务员的工资由我来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被告章强系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福临阁粤式餐厅(简称:福临阁粤式餐厅)的业主。2015年1月20日,被告黎水养以其为经营者的名义向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名称为“湘粤汇私房菜”,备选名称为“粤珍轩私房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经营场所与福临阁粤式餐厅相同,但其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6月21日,被告黎水养向原告出具“福临阁粤菜酒楼欠郁金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承包厨房、前厅人员工资86754(捌万陆仟柒佰伍拾肆元整)注:黎水养23666元、郁金虎7660元、安虎2560元、黄斌8066元、陈浩2160元、刘国济2166元、李岳峰2600元、王玉琴6400元、陈展英12933元、钟春华2166元、陈正兴3033元、李世琳2166元、吴建2340元、闫命2340元、朱雪梅2166元、王春2166元、贺粉香2166元,合计:86754”的欠条一张。2015年8月10日,被告章强因停业向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该局于当日向福临阁粤式餐厅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现原告郁金虎以两被告欠付其与除被告黎水养以外的15人在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63088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欠付工资63088元所依据的是被告黎水养出具的欠条,故被告黎水养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该欠条中并无被告章强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章强应承担债务的证据,故被告章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现将欠付案外人安虎、黄斌、陈浩、刘国济、李岳峰、王玉琴、陈展英、钟春华、陈正兴、李世琳、吴建、闫命、朱雪梅、王春、贺粉香这15人的工资以原告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即为处分了他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只能就其个人工资7660元向被告进行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7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水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郁金虎支付拖欠的工资7660元;二、驳回原告郁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郁金虎负担959元,被告黎水养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