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财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志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犇浩工贸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伍中全,张志高,张仓海,朱晓敏,任晓华,程长能,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志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睿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犇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财保228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被申请人伍中全,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张志高,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张仓海,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朱晓敏,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任晓华,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程长能,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23号附4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0431-7。法定代表人伍中全,经理。被申请人重庆志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欧家岚垭社5-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2892-7。法定代表人张志高,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重庆市睿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23号附60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2558-2。法定代表人任晓华,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重庆犇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组织机构代码55406939-2。法定代表人张志高,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伍中全、张志高、张仓海、朱晓敏、任晓华、程长能、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志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睿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犇浩工贸有限公司因借款产生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伍中全、张志高、张仓海、朱晓敏、任晓华、程长能、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志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睿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犇浩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伍中全、张志高、张仓海、朱晓敏、任晓华、程长能、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志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睿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犇浩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