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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纪吉与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纪吉,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03执异14号案外人成书华。申请执行人陈纪吉。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纪吉与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双塔山白庙子村拆迁补偿款39907.00元,案外人成书华于2016年3月17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书华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崔世光对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双塔山白庙子村拆迁补偿款各享有50%的份额,该份额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双塔山白庙子村拆迁补偿款另50%的份额已被崔世光领取,故剩余50%的拆迁补偿款应属案外人所有,认为我院提取上述拆迁款的行为不当,请求中止对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双塔山白庙子村剩余拆迁补偿款的执行并确定该拆迁补偿款归成书华所有。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人陈纪吉与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87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双滦执字第227号,2016年1月21日我院作出(2015)双滦执字第227-1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9907.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成书华对案件执行标的款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确认上诉人成书华在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拆迁所得利益享有50%的权利”,案外人依据该判决主张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双塔山白庙子村拆迁补偿款50%的份额即本案提取的39907.00元归案外人所有,该主张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超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该部分款项的权属或分配方法和份额应经其他合法程序予以确认,目前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双塔山白庙子村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印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书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世伟审 判 员  赵敬新人民陪审员  韩英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