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倪佳丽与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佳丽,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倪佳丽,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继东,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国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佳丽与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两案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峰、范继东,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张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佳丽诉称,其于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不约定期限。2013年起原告担任被告副总经理一职,年薪调整至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根据所在部门完成指标情况可以从被告处获得季度奖金和年度经营奖励。2014年3月7日,因被告恶意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性收入、季度奖励及年度经营性奖励,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2014年4月29日做出了裁决,因对该裁决不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0%的工资留存部分50,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1,667元;3、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41,666元;4、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奖金提成250,000元;5、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性奖励783,342元;6、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0元;7、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车贴6,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谓的收入应由三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绩效年薪和绩效奖金,其中基本工资是按月固定发放的,绩效年薪和绩效奖金是待年底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发放的。现原告主张的诉请1实际系绩效年薪,该部分费用需要根据年底的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诉请2和诉请3属于基本工资,但由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3年12月31日就已经解除,故不存在发放2014年1月1日之后工资的问题;至于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由于原告于2013年11月初已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故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并无不妥,而且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底,除10天的病假外,其余时间原告也没有上班、没有任何考勤,属于旷工,故被告也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诉请4属于季度提成,根据原告所在部门内部制定的季度奖金发放机制,该笔季度奖金仅针对销售和计调人员,但原告却系部门负责人,故并不属于季度奖金制度的适用对象;同时还需指出,被告是否向原告所在部门发放季度奖金也需要考虑单位实际的经营情况来确认,2013年第四季度被告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故单位对上一季度的季度奖未进行审核批准;诉请5属于绩效奖金,该笔奖金发放也是需要进行考核的,而考核前提是当年度原告所在部门净利润达到经营指标2,200,000元的80%,但由于原告所在部门2013年完成的净利润远远未达到上述指标,故其不能参与年终考核,绩效奖金也就不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的绩效奖金缺乏依据;同时,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还存在多项违纪事实,如旷工、未按时交接工作、故意隐瞒合同签订情况等,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奖金,也于法不悖;对诉请6由于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诉请7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通费的约定,故被告亦不同意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原告每月收入为3,500元,故被告实际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工资待遇。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电子邮件,其证明力远远低于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因为电子邮件存在可制作、可篡改性,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可以与这些电子邮件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奖金和奖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书面明确其将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在被告处的工作,但自离职报告提交之日起,原告既不请假也不说明情况就开始不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虽然,被告直至2014年1月20日才与原告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但工资发放应当是基于履行工作职务,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0日期间并未提供过劳动,故就不应享受相应的劳动报酬;再次,由于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奖金及奖励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的辞职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就没有依据。因此,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留存部分50,000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667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工资10,728元;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奖金提成250,000元;5、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奖励500,000元;6、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3,310元。原告倪佳丽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沪普证字第900号公证书,其中附件第007页是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副总薪酬和绩效指标的事宜》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工资为年薪250,000元,基础月薪按照年薪的80%发放,20%绩效年薪统一在年底发放,同时还证明原告享受车贴;附件第008-016页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及《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证明原告所负责的亚太部门2013年净利润总额指标为2,200,000元,完成净利润指标有10%的绩效奖金提成,超过净利润指标0-100万以内利润提15%,超过净利润指标101-200万以内利润提20%,超过净利润指标201-300万以内利润提25%,超过净利润指标301-400万以内利润提30%,超过净利润指标401-500万以内利润提35%,超过净利润指标501万以上利润提40%;2、(2014)沪普证字第899号公证书,其中附件第013页是《亚太中心奖惩制度》,证明根据上述奖惩制度记载,包括原告在内的亚太部所有员工均享有季度奖金提成,该提成是按照销售毛利计发的;附件第025页是被告单位原财务总监陆律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我看了你个人所得部分,需修改:2009年未分利润6万元,你的2013年3季度奖金25万”,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2013年第三季度的提成为250,000元;附件第026-031页是《亚太部7至9月销售业绩》,证明原告所负责的亚太部门2013年第三季度销售毛利为4,438,834.56元,故部门员工可得季度提成共计645,200元,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包括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在内的所有亚太部员工曾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除原告及赵某某外,被告已向亚太部的其余员工发放了2013年第三季度的奖金提成;附件第032-044页是《至2013年8月部门业绩及公司经营情况汇总表》,证明截止至2013年8月,原告所负责的亚太部门完成净利润2,961,114.54元;3、由亚太部员工签字确认的《亚太中心奖惩制度》,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亚太部员工均享有季度提成;4、离职报告,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因被告恶意拖欠工资及奖金,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关于2014年1月22日《离职交接通知书》的复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进行了必要的工作交接,并再次确认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奖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根据(2014)沪普证字第900号公证书记载,其附件均系保存在原告携带的移动硬盘中的FOXMAIL软件下,该软件属于离线下载软件,即意味着(2014)沪普证字第900号公证书的附件均系原告自公司邮箱下载至FOXMAIL软件后,再将其复制存入自己的移动硬盘内的,故在此过程中存在对邮件进行篡改的可能,因此,对附件第007-016页的内容不予认可,但确认原告年薪确为250,000元,其中基础月薪按80%发放,20%绩效年薪统一在年底发放,同时也确认原告存在绩效奖金,但绩效奖金是根据净利润指标和相应的标准计提的;对证据2认为,根据(2014)沪普证字第899号公证书记载,其附件系取自于原告的GMAIL邮箱内,即意味着原告是将公司邮箱内的邮件进行下载后,再进行公证的,因此,在原告将公司邮件下载至其自己的GMAIL邮箱内保存时,存在篡改可能;而且对于附件第025页认为,该封邮件虽系单位原财务总监陆律发送给原告的,但其内容并非是对原告第三季度提成的确认,而是陆律回复原告需要修改的内容;对附件第026-031页认为,被告确曾向原告发送过一份《亚太部7至9月销售业绩》汇总表,但并非如原告提供的,其中没有记载提成奖金的表格;对证据3认为,该份《亚太中心奖惩制度》与(2014)沪普证字第899号公证书中附件第013-015页的《亚太中心奖惩制度》内容并不一致,故被告对两份《亚太中心奖惩制度》均不予认可,而且认为原告系亚太部总经理,并非计调也不是销售,故不能适用上述奖惩制度,同时,上述奖惩制度中也无关于经理季度提成的具体计发方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季度提成;对证据4认为,该份离职报告与被告收到的离职报告,无论是内容上,还是文字格式上均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认为原告自己也确认了其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在被告处的工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函中没有体现出原告所称的工作交接。被告为证明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被告根据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发放奖金,被告可以变更员工岗位并调整薪资,而且被告也制定有员工手册,原告应当遵守;2、《员工手册》及签领《员工手册》承诺书,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得旷工、不得对重要情况予以瞒报漏报,员工离职时应办妥离职事宜,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与员工表现发放奖金;3、亚太中心框架图,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单位亚太部总经理一职;4、《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及《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证明原告薪资由三部分组成: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绩效奖金,其中基本年薪200,000元按月发放,绩效年薪50,000元和绩效奖金根据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同时,还证明《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中规定“(三)年度利润达成低于保本指标的80%……(五)公司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以上的,并造成公司经济重大损失,不能参加绩效考核”,原告所负责亚太部门2013年净利润总额指标为2,200,000元;5、利润表及统计表,证明被告的亚太部门2013年度完成的净利润仅有781,701.88元,低于保本指标的80%;6、致全体员工公告,证明2013年11月18日,因原告口头辞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岗调薪,撤去其副总经理一职,原告之后的工作仅限于离职交接;7、关于亚太部门考勤审批的通知,证明原告原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不需要考勤,2013年11月18日其副总经理一职被撤消后,原告应当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考勤;8、考勤记录及病假单,证明2013年11月19日起,原告不按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考勤,随意旷工;9、离职报告,证明原告在口头提出辞职后,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提交了离职报告,但所写离职理由不实;10、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11、离职交接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工作交接;12、2013年11月28日的回复邮件,证明原告拒不交接工作;13、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检字第99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未交接工作,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4、被告财务部团队付款规定及亚太部2012-2013年已付款未收到发票清单,证明公司规定员工有义务协助财务索回付款发票,原告作为部门经理对此更负有相应责任,但其所负责的亚太部实际却拖欠单位700余万元发票未结清;15、亚太部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销售业绩明细及“包机位”协议,证明因“包机位”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或未能全部销售,导致亚太部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销售业绩大幅下滑并产生大额亏损;16、(2013)朝民初字第23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负责的亚太部门与北京安科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航班包座协议》,后因被告实际出票数未达到约定的包座数量,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除北京安科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外,被告还另需支付北京安科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位费89,000元、单边费20,000元,因此,原告所负责的亚太部因该事宜产生营业外支出709,000元,加剧了部门亏损;17、(2014)沪嘉证经字第481、4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2014年7月1日、7月18日、10月12日三期游轮业务转移至其现任职单位;18、关于上海商务国旅的罚金说明及商务单,证明2013年被告因未完成与CLUBMED公司的毛里求斯单岛合同销售量,被CLUBMED公司收取了194,973.60元的罚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提供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及《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约定的绩效奖金提成比例与(2014)沪普证字第900号公证书中公证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及《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存在差异;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根据被告单位原财务总监陆律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显示截止至2013年8月亚太部净利润就已经达到了296余万元,已经超额完成了全年的净利润指标,故认为证据5系虚假材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看到过该份通知,而且该通知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对证据8中考勤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病假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系因被告拖欠工资和奖金,但现被告提供的该份离职报告中关键内容均没有了,而且报告与被告仲裁时提供的也并不一致;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原告系2013年11月26日提出辞职的,但被告却直至2014年1月20日才向原告发出离职交接通知书,在此期间内原告实际仍一直在为被告工作,进行工作交接;对证据11至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表示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侵权纠纷,故本案不应再予涉及;对证据14中财务部团队付款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亚太部2012-2013年已付款未收到发票的清单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5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表示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高管侵权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故在本案中就不应再涉及此问题;对证据18认为,由于CLUBMED公司系境外企业,故被告出具的罚金说明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但现并未经过上述认证程序,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于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处亚太休闲中心经理一职。同时,原告还系被告单位的股东,并兼任副总经理一职。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发出《致全体员工公告》,其中载明“2013年11月13日,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倪佳丽女士正式向本公司提出辞职,经洽谈沟通,本公司股东了解到倪佳丽辞去目前职位后将前往‘驴妈妈公司’任职,一同前往的还有部分直接汇报给倪佳丽的员工。11月15日,本公司人事部收到亚太部员工徐启明、赵某某的辞职报告。鉴于此,经本公司股东、董事讨论后,本公司特公告全体员工相关事宜如下:1、自2013年11月18日起,倪佳丽女士已不再担任本公司副总经理一职,目前其主要义务为配合本公司做好离职前的业务交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其中言明其系因“对公司拖欠分红、拖欠奖励等行为,一直不敢苟同,并且面对员工,对于拖欠现象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加上近期,公司得知其有离开公司的初步想法后,所作的种种行为,包括辞退员工、恶意威胁员工以及主要领导人开会时所承诺的事宜和实际操作时的过程是完全不符等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因为恶意拖欠亚太中心的7、8、9三个月的部分工资性所得”,故提出离职。同时,该报告中还言明原告将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在被告处的工作,相应的工作会在此期间交接完毕。2013年12月2日至12月8日、同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以及同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原告因头痛、焦虑等病症向被告申请病休,并递交了相应的病假证明书。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1月及同年12月的工资每月5,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交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快递收到你的辞职信,你至今未至公司上班,也未至公司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正式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并对你由此给商务国旅造成的损失保留索赔权……”。同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回复被告称“本人于去年向贵司提交辞职信后,长达一月之余未收到贵司任何关于是否同意离职和确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的回复;并且贵司人事经理王莉女士于2014年1月8日下午在普陀区劳动执法大队声称本人仍然是贵司的在职员工;而贵司的《离职交接书》确认终止本人与贵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为此,请贵司仍然履行企业的职责,应当依法为本人缴纳五金和发放本人工资报酬至2014年1月底”。2014年3月7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4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02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留存部分50,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667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728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奖金提成250,00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奖励500,000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3,310元;七、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2、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和《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所载,原告作为企业负责人,其实际年薪=基本年薪%2B绩效年薪%2B绩效奖金。其中,基本年薪为200,000元,按月平均发放;绩效年薪为50,000元,根据经营者年度绩效考核结果进行发放,经营者年度绩效考核结果≥100分,发放全额绩效年薪,经营者年度绩效考核结果<100分,扣除全额绩效年薪;年度绩效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2B应收账款周转指标得分%2B工资总额指标得分;绩效奖金提成则需经营者年度绩效考核结果≥100分,才可参与当年利润提成,具体计发方案,原、被告提供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和《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记载存在差异,其中,原告提供的考核方案及责任书中载明“完成净利润指标,净利润提10%;超过净利润指标0-100万以内,利润提15%;超过净利润指标101-200万以内,利润提20%;超过净利润指标201-300万以内,利润提25%;超过净利润指标301-400万以内,利润提30%;超过净利润指标401-500万以内,利润提35%;超过净利润指标501万以上,利润提40%”,而被告提供的考核方案及责任书中却记载“完成净利润指标,净利润提10%;超过净利润指标0-30万以内,利润提11%;超过净利润指标31-60万以内,利润提13%;超过净利润指标61-100万以内,利润提15%;超过净利润指标101-140万以内,利润提17%;超过净利润指标141-200万以内,利润提20%;超过净利润指标201-300万以内,利润提25%;超过净利润指标301-400万以内,利润提30%;超过净利润指标401-500万以内,利润提35%;超过净利润指标501万以上,利润提40%”;对于经营者年度利润达成低于保本指标的80%或对于任期绩效考核结果<80分的或对公司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以上并造成公司经济重大损失等情况,上述原、被告提供的《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中均规定,报董事长批准后,将给予经营者解聘处理或不参加年终绩效考核。2013年度,原、被告约定原告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为“(一)基本指标1、2013年净利润总额指标:220万元;2、应收账款周转天数≤12天或月应收账款≤400万;3、工资总额:控制在总销售收入的0.8%以内。(二)辅助指标4、交际应酬费:控制在利润总额的0.46%以内”。3、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下属亚太中心这一部门2013年度每月的部门净利润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宏会师报字(2016)HZJ0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意见1、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列示的亚太部净利润为1,084,154.53元。其中:一月份净利润-100,494.98元;二月份净利润1,324,117.90元;三月份净利润-425,579.77元;四月份净利润17,504.82元;五月份净利润15,449.70元;六月份净利润-243,668.17元;七月份净利润1,566,822.38元;八月份净利润-223,435.34元;九月份净利润806,656.28元;十月份净利润-363,535.66元;十一月份净利润-360,060.35元;十二月份净利润-929,682.28元。2、经审计,以下情况会对上述净利润产生影响:(1)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金蝶财务系统中记录的亚太部未收回的应收账款116,350元。另有已收到的预收账款25,933元;(2)2013年度1-10月份,倪佳丽已签字确认的营业成本与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汇总的成本差额1,089,690.58元,其中:汇率差异-34,310.43元;商务国旅公司已作出解释的差异982,198.99元(其中709,000元机票款不属于2013年度的营业成本);未作出解释的差异141,802.02元;(3)2013年度10-12月份,倪佳丽未签字确认的营业成本中,未提供发票的金额为1,487,539元;(4)2013年度10-12月份,倪佳丽未签字确认的营业成本中,截止审计日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210,573.71元。其中,倪佳丽已在公司电脑系统中确认的金额为322,415.10元;(5)2013年度10-12月份,倪佳丽未签字确认的经营成本中,未提供发票,但提供供应商确认单的金额为385,555元;(6)2013年度3-4季度业绩奖金中尚未支付给倪佳丽的金额为347,684.63元(其中第三季度业绩奖金为688,247.63元,已支付金额为390,563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297,684.63元;第四季度业绩奖金50,000元,均未支付);(7)无支付依据的财务费用11,458.33元;(8)关于未列入2013年度亚太部经营情况汇总表的194,973.60元押金,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亚太部2012年12月1日-2013年11月30日与CLUBMED签订《毛里求斯度假村系列预定合作备忘录》,当时公司分批支付押金409,306.25元,合作结束后,商务国际旅行社于2015年6月收回押金214,332.65元,因未能完成最低预订指标,剩余押金194,973.60元根据合作备忘录第5条第3点的规定,不予退还。经审核,上述押金的支付、收回过程在商务国旅的金蝶财务系统中均有记录;(9)当事人倪佳丽于2016年2月26日提供了一份普陀区公证处(2014)沪普证字第899号公证书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表汇总(至8月)、亚太部2013年7-9月销售业绩表二份公证截图文件:①公证截图文件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表汇总(至8月)表中列示的亚太部2013年1-8月净利润为2,961,114.54元,而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给本次审计的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列示的亚太部1-8月净利润为1,930,776.54元,差异1,030,338元;②公证截图文件亚太部2013年7-9月销售业绩表列示的亚太部9月份毛利为1,741,972.88元,而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给本次审计的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列示的亚太部9月毛利为1,739,354.53元,差异2,618.35元”。同时,在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附件10-7至10-9《亚太部差旅费明细表(2013年度)》中还列明,2013年1月25日、2月7日、3月13日、4月9日、5月13日、6月8日、7月9日、8月13日、9月11日、10月21日以及同年11月5日,被告曾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车费每月1,500元。此外,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还向本院出示了被告提供的2013年度亚太部季度奖金付款凭证,其中显示原告2013年1-3月提成85,970元、2013年4-6月提成39,700元,上述付款凭证均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国利签名确认。至于2013年7-9月的提成,被告并未向原告及亚太部另一员工赵某某发放。因此,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赵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奖金130,000元。同年4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02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某某)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奖金提成130,000元;二、申请人(赵某某)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不服,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作为原亚太部总经理,部门员工的具体季度奖金提成金额均系由其确认后,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批的,其可以确认赵某某2013年7-9月可获季度提成奖金为130,000元。4、2013年,案外人北京安科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与被告就双方2011年10月签订的上海往返马累的《航班包座协议》以及2012年6月签订的杭州往返马累的《航班包座协议》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4年6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支付北京安科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7日《航班包座协议》单边费20,000元;二、北京安科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7日《航班包座协议》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三、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给付北京安科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航班包座协议》包位费89,000元;四、驳回北京安科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关于基本工资。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其均确认原告2013年度基本年薪为200,000元即月基本工资16,666.67元,但现被告实际仅支付了原告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2013年12月2日至12月8日、12月11日至12月13日以及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确实存在病假的事实,故经本院计算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基本工资差额共计16,257.40元。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2013年11月初就已口头向单位提出辞职,故单位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于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11月及同年12月期间仍需按基本年薪200,000元标准发放工资,缺乏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确系于2013年11月初就已以口头方式向单位提出过离职,故其单方调整原告岗位及薪资,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从被告发出的《致全体员工公告》看,其中也并未言明被告免除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后,另行安排原告所从事的具体职务及相应工资待遇,故其仅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2013年11月及同年12月的工资,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另辩称自2013年11月19日起,除病假外原告其余时间均未出勤,构成旷工,故单位向其发放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并提供了考勤记录及《关于亚太部门考勤审批的通知》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及亚太部总经理期间一直无需考勤,而2013年11月18日被告单方免除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后,其并未明确向原告提出上班需考勤的要求,故现被告仅以上述考勤为据主张原告存在旷工,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予采信。至于被告出示的《关于亚太部考勤审批的通知》,因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进行告知或送达且要求原告遵照执行,故该通知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另称意见,本院亦难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系于2014年1月22日才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但根据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离职报告》所载,其中已明确其将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离职交接通知书》中也载明,公司系与2013年12月31日起正式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其实际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底,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车费补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辩称,其系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交通费的约定,故才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福利待遇。然,现根据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宏会师报(2016)HZJ0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附件10-7至10-9所载,其中已明确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实际已每月向原告支付过1,500元的车费补贴。同时,结合(2014)沪普证字第900号公证书附件第007页《关于副总薪酬和绩效指标事宜》的电子邮件分析,其中亦载有原告车贴标准不变的内容,故说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在职期间享受车费补贴事宜实际曾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现被告以双方并无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原告2013年12月的车费补贴1,50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的车费补贴,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被告已经支付,故原告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月至同年2月的车费补贴,因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故其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车费补贴,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季度奖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提供的经由亚太部员工签名确认的《亚太中心奖惩制度》以及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被告单位2013年度亚太部季度奖金付款凭证分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单位所属亚太部内从事销售和计调工作的人员确实存在季度提成奖金,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其作为亚太部的原总经理,根据上述《亚太中心奖惩制度》记载“部门正经理,除按正常的操作有3%的操作提成外,各负责的部门计调总和上,还可以再提1%作为奖励”,说明原告亦可享有获取季度提成奖金的权利。而事实上,从被告单位2013年度亚太部季度奖金付款凭证看,原告2013年1-3月以及同年4-6月的季度提成奖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国利也均予以了审批,并实际进行发放,故被告抗辩原告并不享有季度提成奖金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9月期间的季度提成奖金,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上述2013年度亚太部季度奖金付款凭证分析,其中被告自行确认并纳入2013年度亚太部经营成本中的第三季度提成奖金为688,247.63元,实际已支出390,563元,尚有297,684.63元未予发放。而从已给付的人员名单看,除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外,亚太部其余员工均已领取了上述季度的提成奖金,故本院认为,2013年7-9月亚太部剩余季度提成奖金297,684.63元实际应系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所有。现鉴于审理中原告自述,其所负责的亚太部员工季度提成奖金均系由其具体计算后,再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2013年7-9月案外人赵某某可得季度提成奖金经其计算确为130,000元,故扣除上述130,000元案外人的季度提成奖金后,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9月的季度提成奖金为167,684.63元。对原告诉称,其2013年7-9月应得季度提成奖金为250,000元,虽提供了被告单位原财务总监陆律发送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邮件记载“我看了你个人所得部分,需修改:2009年未分利润6万元,你的2013年3季度奖金25万”,其中对于“你的2013年3季度奖金25万”的表述,究竟是被告财务总监陆律对原告可得季度提成奖金进行确认,还是被告财务总监要求原告进行修改的内容,双方理解不一,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2013年7-9月季度提成奖金确应为2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其公司财务报表中虽列示了2013年7-9月亚太部季度提成奖金的数额及尚未支付部分的金额,但并不代表其就认可了上述费用,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绩效年薪和绩效奖金,即原告主张的20%工资留存部分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性奖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庭审辩称可以确认,原告2013年度的收入,除200,000元基本年薪外,还包括绩效年薪和绩效奖金,其中绩效年薪为50,000元,被告发放上述两笔费用的前提系原告2013年度的年终绩效考核≥100分。但现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所负责的亚太部门2013年度完成的经营净利润低于保本指标2,200,000元的80%,故根据《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的规定,其不能参与当年度的年终绩效考核,也就无权再获取绩效年薪和绩效奖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分析,其中列示亚太部全年营业收入为147,739,554.12元、营业成本为142,612,150.38元、其他费用合计2,869,631.58元、绩效工资1,173,617.63元、净利润为1,084,154.53元。现经审计,在上述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所列示的“营业成本”项下,2013年1-10月亚太部的营业成本数额与经原告签字确认的部分存在1,089,690.58元的差异,对此被告作出解释的差额为982,198.99元,其中包含了709,000元的机票款差额,该笔差额因系原告负责亚太部经营期间与案外人北京安科运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业务而后续产生,故现原告离职后,被告将其纳入2013年度亚太部的营业成本中一并结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部分的差额(除去-34,310.43元的汇率差),被告未能作出解释,故该部分费用究竟系为何支出以及是否系因亚太部而支出不得而知,因此原告要求将该部分被告未能作出解释的差额即141,802.02元从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所列示的1-10月营业成本中予以扣除,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所列示的亚太部2013年10-12月的营业成本,其中有1,487,539元的费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也无相应的发票,故该笔费用如何支出仅系被告一家之言,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将其亦从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所列示的2013年10-12月营业成本中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期间的“营业成本”中,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也未有相应发票、但已提供供应商确认单的385,555元费用,原告要求扣除,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已提供发票或经由原告在公司电脑系统中确认,但尚未支出的1,210,573.71元费用,因实际确已发生,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供应商或债权人已免除被告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笔1,210,573.71元的成本从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所列的2013年10-12月营业成本中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所列“绩效工资”和“其他费用合计”项下的50,000元第四季度亚太部业绩奖金以及11,458.33元财务费用,因并无支出事实或相应的付款依据,故原告要求将该两笔费用从成本中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费用合计”项下亚太部分摊的房屋租金,因该笔租金确系企业经营所必须支出,且属于固定经营成本,故原告要求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2013年部门经营情况汇总表中所列示的“营业收入”项下,一笔金额为116,350元的应收账款,虽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收回,但由于其对该笔收入已予确认,且自行纳入到2013年亚太部的营业收入项下,故本院认为该笔应收账款不应再从营业收入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财务系统中显示的两笔预收账款,因仅属预收性质,故未计入亚太部当年度的营业收入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CLUBMED公司曾签订《毛里求斯度假村系列预定合作备忘录》,后因其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最低预定指标,导致支出的剩余押金194,973.60元被没收,故该笔被没收的剩余押金也应计入2013年度的亚太部经营成本中,其虽提供的《关于上海商务国旅的罚金说明》加以证明,但因CLUBMED公司系境外企业,而被告其出具的上述罚金说明并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因此被告要求将上述194,973.60元的押金纳入2013年亚太部营业成本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本院上述认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6,257.40元以及2013年12月车费补贴1,500元,因该费用均属于员工的工资收入支出,故亦应纳入2013年亚太部的营业成本中。因此,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度原告所负责的亚太部实际经营净利润应为2,757,196.48元,现被告以亚太部当年度完成的净利润低于保本指标2,200,000元的80%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年终绩效考核范围外,缺乏事实依据,且系其自身过错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方案》和《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的约定支付绩效奖金以及50,000元的绩效年薪,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绩效奖金的提成比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分别提供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约定存在差异。对此本院曾要求被告提供其向原告发送上述考核责任书的电子数据加以核对,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上海助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由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更新了企业邮箱,导致部分邮件丢失,故不能提供上述原始电子数据以供核对。因此,本院对被告出示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的真实性难予采信。而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2014)沪普证字第900号公证书附件所载,2012年12月5日原告曾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的一封名为《关于绩效奖金提成方案》的邮件,其中记载原告的绩效奖金提成方案,与被告出具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所载绩效奖金提成比例相同,但同年12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另行向原告发送了《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的邮件,其中对上述绩效奖金提成比例作出了修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邮件系保存在其携带的移动硬盘上FOXMAIL软件下,由于该软件属于离线下载软件,故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存在被篡改的可能,但因并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予采纳。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真实性,并确认原告2013年度的绩效奖金提成比例为“完成净利润指标,净利润提10%;超过净利润指标0-100万以内,利润提15%;超过净利润指标101-200万以内,利润提20%;超过净利润指标201-300万以内,利润提25%;超过净利润指标301-400万以内,利润提30%;超过净利润指标401-500万以内,利润提35%;超过净利润指标501万以上,利润提40%”,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3年绩效奖金共计296,079.47元(注:在计算净利润时,已扣除了原告50,000元的绩效年薪)。对被告辩称,原告在离职前,还存在未按时交接工作以及故意隐瞒合同签订情况等行为,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绩效奖金,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已另案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针对原告的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对此不再予以处理。五、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的,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离职报告》所载,已明确其系因“对公司拖欠分红、拖欠奖励等行为,一直不敢苟同,并且面对员工,对于拖欠现象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加上近期,公司得知其有离开公司的初步想法后,所作的种种行为,包括辞退员工、恶意威胁员工以及主要领导人开会时所承诺的事宜和实际操作时的过程是完全不符等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因为恶意拖欠亚太中心的7、8、9三个月的部分工资性所得”,故才提出离职。而根据本院上述所作认定,被告截止日前确实存在仍拖欠原告2013年7-9月季度提成奖金共计167,684.63元未予发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上一年度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应为105,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佳丽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6,257.40元;二、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佳丽2013年12月的车费补贴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佳丽2013年7月至同年9月的季度提成奖金人民币167,684.63元;四、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佳丽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绩效年薪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佳丽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绩效奖金人民币296,079.47元;六、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佳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570元;七、对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由原告倪佳丽负担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上海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明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