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仁卉与菲妮迪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菲妮迪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杨仁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菲妮迪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园工业区C栋第五层。法定代表人丁建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娜,该公司天津地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陶国晨,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菲妮迪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入职被告处,任销售工作。201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导购,工作地点为天津远东百货商场,原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辞退,并未说明辞退理由。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庭审中,被告提交《专柜派遣人员入职/离职资料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工资待遇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待遇至2014年6月份。被告主张每月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无法显示上述情况。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51.2元。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二、三、四、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予。2014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3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经济补偿金35649元;二、支付2014年6月工资2970.75元;三、支付加班费58293元;四、支付赔偿金71298元;五、支付2008年-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共计2166.4元;六、支付2008年-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共计3020元;七、退还工服押金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专柜派遣人员入职/离职资料表》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否认填写过此种表格。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被告表示原件无法找到。因被告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其也未就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一节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辞退,被告也确存在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发放原告相关待遇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一节,原告主张2013年度7月份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及2013年度之前的冬季取暖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确有不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支付原告2013年度7月份至9月份和2014年度6月份防暑降温费592元。据上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菲妮迪时装(深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仁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7.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菲妮迪时装(深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仁卉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菲妮迪时装(深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仁卉防暑降温费59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菲妮迪时装(深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菲妮迪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向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杨仁卉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3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上述事实,上诉人表示不持有异议。被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下达“先行调解告知书”,可见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予以立案,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亦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向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菲妮迪时装(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连刚审 判 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