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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蒋太荣、毛启秀等与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太荣,毛启秀,吴振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蒋太荣。异议人(被执行人):毛启秀。系蒋太荣之妻。申请执行人:吴振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振中与被执行人蒋太荣、毛启秀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号2栋2-1-4号房(产权证号:30××75号)。蒋太荣、毛启秀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25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太荣、毛启秀称:请求撤销本院(2015)桂市法执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桂市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理由是评估、拍卖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号2栋2-1-4号房屋是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居住的唯一房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吴振中与蒋太荣、毛启秀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蒋太荣、毛启秀偿还原告吴振中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完借款时止);二、被告蒋太荣、毛启秀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吴振中有权在被告蒋太荣、毛启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以被告蒋太荣、毛启秀提供的抵押物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号2栋2-1-4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土地证号4046**号,建筑面积55.24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吴振中向本院申请执行,拍卖被执行人抵押物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号2栋2-1-4号房屋及土地。执行立案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号2栋2-1-4号房(产权证号:30××75号)。现异议人一家四口并未居住涉案房屋中。另查明,2014年8月7日,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31078**号,房屋所有权人蒋太荣、毛启秀将坐落在象山区中山南路6号2栋2-1-4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30××75号)抵押给吴振中。债权数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在执行异议人蒋太荣、毛启秀与申请执行人吴振中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未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桂市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象山区中山南路6号2栋2-1-4号房屋以清偿判决确定义务。异议人提出拍卖其房屋系唯一住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应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之理由。裁定拍卖异议人的房屋,系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设定的抵押物,生效判决也确定蒋太荣、毛启秀不履行债务时,吴振中有权在蒋太荣、毛启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以蒋太荣、毛启秀提供的抵押物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号2栋2-1-4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土地证号4046**号,建筑面积55.24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而,异议人蒋太荣、毛启秀并没有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其所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并无不当,符合200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相关规定。异议人还提出要求撤销(2015)桂市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要求不属本案异议范围,如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太荣、毛启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秦增儒审判员  伍永兴审判员  曾宪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