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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248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金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在此期间被告亦未看望孩子。被告对婚姻不负责任,婚姻已无维持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顾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金某乙。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抚育子女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接触、沟通较少,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以家庭为重,双方共同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相宽容、理解信任,多加以沟通,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冀小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琪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