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定军、刘银玲与赵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定军,刘银玲,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55号申请执行人杨定军,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银玲,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军,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址。申请执行人杨定军、刘银玲与被执行人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兴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定军、刘银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兴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赵军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定军借款本金116301元,利息84931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刘银玲借款本金22500元,利息2214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313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677元,以上共计255166元。现被执行人赵军支付54813元后未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军名下银行存款20035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