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勋与被告蔺喜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勋,蔺喜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90号原告刘立勋。委托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喜来。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勋与被告蔺喜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勋及委托代理人李宏达,被告蔺喜来及委托代理人胡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新乐市承安镇东子烟村开无纺布厂,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无纺布45件,共计46621米,每米2.05元,合款95570元,并打有欠条。购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57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蔺喜来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拉的这批货不是原告个人的,是从新乐市立发无纺布有限公司取的货物与原告个人无关。2、答辩人拉的这批货有质量问题,无纺布朽,用户生产的油毡在使用中断裂,在答辩人拉货的时候,当时无纺布公司方负责人与答辩人约定无纺布出现朽布有公司负责,缩布公司不管。用户在发现问题后向答辩人反映,答辩人向无纺布公司负责人张敏起反映,张敏起答复解决,至今没有解决质量问题,现在导致用户拒绝付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勋与张敏起二人于2013年共同出资成立新乐市立发无纺布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张敏起退出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刘立勋接收。期间2014年4月17日被告蔺喜来购买该公司聚酯布45件,合款95570元,被告蔺喜来给张敏起写有欠条,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及张敏起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蔺喜来给原告刘立勋重新写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立勋聚酯布45件,46621米×2.05,合款95570元,玖万伍仟伍佰柒拾元整,东子烟蔺喜来,见证人张敏起”。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蔺喜来二嫂系张敏起姐姐,张敏起与原告之父系远房表兄弟关系。以上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蔺喜来购买原告刘立勋与张敏起二人共同出资成立新乐市立发无纺布有限公司的聚酯布货物,在未给付货款的情况下先给张敏起出具欠条,在张敏起退出公司后,债权债务由原告刘立勋接收,并将原欠条的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刘立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基以上情况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蔺喜来称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蔺喜来偿还原告刘立勋货款955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1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全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