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成子夜、沈显光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3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成子夜,沈显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卢子宏,分别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成子夜,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沈显光(曾用名沈蚬年),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成子夜、沈显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子夜、沈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成子夜、沈显光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2200408002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年息8.613%,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另,原告与被告成子夜、沈显光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编号为12200408002的《抵押合同》,两被告提供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31号1703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30万元,且双方办妥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两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成子夜、沈显光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成子夜、沈显光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2200408002的《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58983.77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3日,利息101766.98元、罚息15245.35元、复利7754.24元;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一计算罚息、复利);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347元;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31号1703房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成子夜、沈显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成子夜、沈显光(借款人、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122004080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3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息8.613%,每月结息一次;乙方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时,甲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一一向乙方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采取按月等额还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按甲方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12200408002的《抵押合同》执行;乙方应主动地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甲方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点一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日计收复利;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等。同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成子夜、沈显光(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2200408002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本合同甲方和成子夜、沈显光于2008年1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2200408002号的《借款合同》,乙方愿意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合法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甲方债权;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31号1703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若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未受清偿,或因债务人违约甲方按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出现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与非诉讼、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2008年2月3日,双方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31号1703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08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成子夜、沈显光发放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用途为房屋按揭,年利率8.613%。对此,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成子夜、沈显光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成子夜与被告沈显光的《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成子夜、沈显光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8983.77元、利息101766.98元、罚息15245.35元、复利7754.24元。诉讼中,原告还提供其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23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子夜、沈显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成子夜、沈显光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成子夜、沈显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成子夜、沈显光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2200408002的《借款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截止至2016年3月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8983.77元、利息101766.98元、罚息15245.35元、复利7754.24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058983.7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1766.98元为基数,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一计算),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被告上述债务款项。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其因催收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问题。鉴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提供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32347元,故原告现诉请两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32347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成子夜、沈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成子夜、沈显光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2200408002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成子夜、沈显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058983.7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101766.98元、罚息15245.35元、复利7754.24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058983.7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1766.98元为基数,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一计算);三、被告成子夜、沈显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2347元;四、被告成子夜、沈显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成子夜、沈显光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31号1703房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0800元,由被告成子夜、沈显光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