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春兰与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兰,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76号原告张春兰。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告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住所地:大冶城西北开发区开元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黄长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春兰与被告宏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兰诉称,我于2010年1月份进入宏泰公司工作,该公司一直未为我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每天工作12小时。2015年3月,我因病向宏泰公司申请辞职。请求法院判令宏泰公司:1、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偿金27515元;2、支付失业保险金10010元;3、为我补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4、支付加班工资77913元。原告张春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宏泰公司员工证及工资发放流水账各一份,证明张春兰为宏泰公司员工和2010年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张春兰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一组,证明张春兰自己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9602元;3、宏泰公司2008年6月8日“关于三公司上下班的有关规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春兰在宏泰公司每天工作12小时;4、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张春兰与宏泰公司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张春兰是2010年9月进入我公司工作,至今已超过5年,她提出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张春兰是主动提出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失业救助金。张春兰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项请求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审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春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宏泰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聘申请表一份,证明张春兰是2010年9月进入宏泰公司工作;2、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张春兰提出的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宏泰公司对张春兰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张春兰是2010年1月份进入宏泰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未注明出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即使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有12个小时,也不能说明张春兰在公司实际工作12个小时。张春兰对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宏泰公司单方填写的应聘申请表,没有张春兰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张春兰是2010年9月进入该公司上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春兰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资账户流水,开始时间是2010年1月份,可以证明宏泰公司在2010年1月份已经为张春兰开设了工资账户;张春兰提供的证据4是复印件,未注明出处,单独不能证明张春兰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公司单方填写的应聘申请表,没有注明应聘时间,没有张春兰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张春兰2010年9月进入该公司工作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张春兰进入宏泰公司挤压车间从事一线生产工作,2015年3月,张春兰向宏泰公司申请辞职。张春兰在宏泰公司工作期间,宏泰公司未为张春兰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张春兰自己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19602元,缴费费率为20%。2015年7月6日,张春兰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泰公司:1、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27515元;2、支付失业救济金10010元;3、补办社会医疗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张春兰不服裁决,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宏泰公司:1、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偿金27515元;2、支付失业保险金10010元;3、补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4、支付加班工资77913元。本院认为,张春兰与宏泰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及张春兰2015年3月辞职后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重点是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宏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春兰加班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何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宏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是2010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宏泰公司为张春兰提供的工资账户流水最早时间是2010年1月,应当认定双方是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张春兰认为宏泰公司每天安排12个小时工作时间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该相应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故张春兰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张春兰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张春兰按20%的费率自己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计19602元,该缴费基数适中,应由宏泰公司予以补偿。张春兰主张的医疗保险,因该保险不适合补缴,其要求补办医疗保险的主张无法支持,但可参照张春兰城镇居民的身份,按大冶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的标准每年给予190元补偿,合计997.50元。张春兰系自己主动向宏泰公司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春兰基本养老保险费1960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97.50元,合计人民币20599.5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