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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范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230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章某甲。原告范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对家庭事务的处理分歧越来越大,2009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了尽快结束这个不幸的婚姻,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章某乙,现年11周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7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年有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只是因为双方缺乏理解沟通,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且被告书面表示因考虑到孩子年幼,双方感情也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