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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利芳与姜文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芳,姜文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692号原告:王利芳,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1873631。被告:姜文超,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利芳诉被告姜文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超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芳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十八里镇工业园区吴庄的还原房第一套8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总价款16万元,因签订合同时该房屋还没有还原到位,被告在合同中注明选房协议号为17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先后支付给被告125000元。2014年6月份房屋建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时,才得知被告名下的房屋选房号是140号,该房屋在卖给原告前已经出售给了马瑞国,现三套房屋均在马瑞国名下,被告名下已经没有任何的房屋。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直至起诉前仅退还原告2万元购房款,下余105000元购房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5000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利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利芳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王利芳购买被告姜文超80平方米还原房一套,价款16万元的事实;3、2013年3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出具16万收条的事实,实际当日被告姜文超收原告8万元购房款;4、2013年3月29日收条一份、2013年4月29日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万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万元的事实。5、王丽、姜文玲证人证言,证明王淑敏是原告王利芳的乳名,2013年3月29日王利芳通过王丽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万元,2014年通过姜文玲支付给姜文超购房款2万元的事实。6、十八里镇市政工业园区建设拆迁指挥部调取的亳州工业园区2#还原小区安置房选房确认单一份。7、自安徽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三套房屋都在马瑞国名下的事实。被告姜文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5日原告王利芳与被告姜文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十八里镇工业园区吴庄的还原房第一套8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总价款16万元。因签订合同时该房屋还没有还原到位,被告在合同中注明选房协议号为174号。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25000元。2014年6月份房屋建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时,才得知被告名下的房屋选房号是140号,该房屋在卖给原告前已经出售给了案外人马瑞国,现三套房屋均在马瑞国名下,被告名下已经没有任何的房屋。随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购房款。被告直至起诉前仅退还原告2万元购房款,下余105000元,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具有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系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姜文超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标的房屋的实际信息,并将自己名下所有的还原房屋全部卖与外案人马瑞国,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享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原告已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已退还20000元房款。故对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罚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利芳与被告姜文超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姜利超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105000元购房款。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姜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其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