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41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1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现都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半夜外出不归,原告多次劝说未果。2007年,被告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5年10月2日被告刑满释放,由于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回家后殴打原告,原告只能离家躲避,2015年年底,被告再次殴打原告,2016年3月3日,被告到原告暂住地砸毁原告财物,原告又逃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7)温苍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被告叶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已经成年,家庭还算好的,且原、被告未吵架。被告叶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有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年××月××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且双方又生育了二个孩子,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