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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素清与苏肖、段明、文希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素清,苏肖,段明,文希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82号原告沈素清,女,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文仁秀,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沈素清之女)被告苏肖,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段明,男,1989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希富,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素清与被告苏肖、段明、文希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素清的委托代理人文仁秀、被告苏肖、文希富、被告段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从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素清诉称,2015年4月28日10时10分,被告苏肖驾驶被告段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K***7号小型客车沿金堂大道从淮口往土桥方向行驶,至金堂县金堂大道2KM+200M处时,与同向前侧由被告文希富搭载原告沈素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文希富与沈素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苏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希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川AK***7号车系段明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苏肖、段明、文希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4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与段明系兄弟关系,川AK***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含不计免赔。垫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苏肖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5282.6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按15%比例在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品费。其他意见与段明一致。被告文希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期限认可住院22天加医嘱休息15天,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K***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对原告支付的215.60元、被告垫付的5282.66元无异议,按15%比例扣除的自费药品费;住院补助伙食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10分,被告苏肖驾驶被告段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K***7号小型客车沿金堂大道从淮口往土桥方向行驶,至金堂县金堂大道2KM+200M处时,与同向前侧由被告文希富搭载原告沈素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文希富与沈素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苏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文希富违反了该法第57条的规定,从而确定由苏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希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发生医疗费5498.26元,其中原告支付215.60元,被告苏肖垫付5282.66元。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休息半月,适当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川AK***7号车系被告段明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苏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希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因被告苏肖所驾车辆为机动车,被告文希富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苏肖与被告文希富按80%、20%的比例分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段明虽系肇事机动车的车主,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段明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支付215.60元、被告垫付5282.66元共计5498.26元的医疗费,以及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824.74元(5498.26元×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尚有220元的医疗费虽未出具发票但也应一并计算,并申请于3日内递交本院,但其于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该等费用的正式票据,致本院不能作出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营养期限确定为住院22天加医嘱休息15天共计37天,以2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确定营养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4、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加院外护理15天共37天,以6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确定护理费为2200元(60元/天×37),但原告仅主张2000元,本院照准;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到伤害,但其伤情并未达到法律的规定程度,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沈素清的损失为医疗项下6073.52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824.7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文希富及沈素清(已另案处理)两人受伤,而两人合计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同等保障各受害方的利益,本院依法确定各受害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所遭受的损失比例受偿。本案原告为6073.52元,另案原告文希富为33833.15元,两案共计39906.67元。经计算,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比例为15%。由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项下4573.52元,确定由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3201.46元,另10%的损失457.35元由被告苏肖赔偿,剩余20%的损失914.71元由被告文希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824.74元,由被告苏肖、文希富按赔偿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经计算,应由被告苏肖承担659.79元,被告文希富承担164.95元。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苏肖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001.46元,其中支付原告沈素清2835.94元,余款4165.52元支付被告苏肖;二、被告文希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素清支付赔偿款1079.66元;三、驳回原告沈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肖负担20元,被告文希富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昕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