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行审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开发区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开发区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审12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凤,南通市资源监察支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法定代表人吴张斌,职务不详。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建筑面积1040.71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同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开始,被执行人胜达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洞子港村1组,位于被执行人胜达公司北侧的集体土地1040.71平方米,兴建房屋1幢,建筑面积1040.71平方米。被执行人胜达公司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向被执行人胜达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胜达公司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分别向被执行人胜达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5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胜达公司作出通国土资监罚开(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胜达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建筑面积1040.71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5610.6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胜达公司。被执行人胜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5610.65元,其他义务没有履行。2016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向被执行人胜达公司送达了通国土资监催开(201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胜达公司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建筑面积1040.71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胜达公司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监罚开(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胜达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责令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胜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建筑面积1040.71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