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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继跃与被执行人石金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继跃,石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379号申请执行人孙继跃,女,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文化街被执行人石金林,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申请执行人孙继跃与被执行人石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405元整。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405元整,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故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苗得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亚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