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451号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以西、莲花路以南振业景洲大厦裙楼101。法定代表人张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沈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宁,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集团)与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雪、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义、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业集团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冷轧新品钢开发试验线项目装修工程。2013年5月2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余款346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钢集团辩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79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冷轧新品钢开发试验线项目装修工程,其中原告授权代表为陈谋兵、项目负责人为张伟、丘久峰。2013年5月2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确定工程造价为379万元。原告以被告仅付工程款33万元,余款346万元至今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认为工程款379万元已于2014年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包括扣款1500元)。上述工程款分别由陈谋兵、张伟、朱音持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办理,支付形式分别是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支票。其中陈谋兵经手495000元、张伟经手1063500元、朱音经手2726500元。为此,被告当庭提供了土建(安装)工程付款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开具的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经办人签名)、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原告在质证时表示对收据上加盖的原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并表示在一周内书面确认其真实性,如认为是虚假的,将申请进行鉴定。原告在庭审后一周内未书面确认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承建被告的冷轧新品钢开发试验线项目装修工程、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379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9万元(包括扣款15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经办人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为据,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当庭未对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将在一周内书面确认其真实性,如认为是虚假的,将申请进行鉴定。而原告未在限期内书面确认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收据上原告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结欠工程款346万元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