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陆卫星与张根春、汪文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星,张根春,汪文明,王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953号原告:陆卫星。委托代理人:季建平,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海,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根春。被告:汪文明。被告:王利生。原告陆卫星为与被告张根春、汪文明、王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并从2015年9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2日,被告汪文明、张根春、王利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经结算,被告汪文明、张根春、王利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97000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婺城区三江街道丹文街61号陆卫星借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元正。时间在2015年9月12日前归还。利息在贰拾玖万柒仟元内。借款人:汪文明、张根春、王利生。后被告张根春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被告汪文明归还了10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春、汪文明、王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陆卫星偿还借款9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根春、汪文明、王利生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祝 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