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与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779号原告马×,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被告辛×,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原告马×与被告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马×与辛×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生下儿子辛××。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已分居1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马×与辛×离婚;2、婚生子辛××由马×抚养,辛×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被告辛×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辛××同意由马×抚养,辛×现在没有工作,经济状况比较困难,辛×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马×与辛×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5月6日育有一子辛××。辛×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由马×抚养辛××,但需要进行探望。马×、辛×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亦无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处理。辛×称其已经失业,经济状况较为困难,马×表示对其失业一事知情,但坚持主张辛×应尽到对辛××的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马×与辛×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马×与辛×均同意离婚,故对马×要求与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辛××的抚养权,考虑辛××年幼,辛×亦同意由马×抚养,其由马×抚养为宜。对抚养费的数额,考虑辛××的生活开支与辛×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认定为每月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辛×离婚;二、婚生子辛××由原告马×抚养,被告辛×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一千元,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开始给付,到辛××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辛×可于每月的第二个周六上午九点到晚上二十一点探望婚生子辛××,原告马×配合被告辛×行使探望权;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辛×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