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戚浩琴与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浩琴,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83号原告戚浩琴。被告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港镇澄路1527号。法定代表人李界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春雷,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浩琴诉被告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麦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峥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浩琴及被告杰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浩琴诉称:她于2005年4月到杰麦尔公司上班,从事乐器生产操作工工作。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对杰麦尔公司安排加班加点也毫无怨言。但杰麦尔公司无视她与其他员工的身体健康及合法权利,常年安排员工加班加点,正常工作日每天都延时加班,一年中除了新年休息三五天、双休日偶尔休息一天外,常年无休,每月领取的加班费基本都超过基本工资。为此,公司全体员工多次向领导反映情况要求降低劳动强度,减少加班时间,但杰麦尔公司无视法律法规对加班时间的上限规定,对员工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2015年3月30日中午,全体员工又向公司领导反映此事,但无实质答复。当天下午她准备上班,但因系流水线工作大部分员工都不在场而无法正常工作,在厂区等到下班的时间后她便下班回家。2015年3月31日早上,她按时到单位上班,但杰麦尔公司却将她开除,她认为杰麦尔公司违法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给她造成了经济与名誉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她于2015年10月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杰麦尔公司支付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仲裁委对她的请求未予支持。她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杰麦尔公司支付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323.8元。被告杰麦尔公司辩称:2015年3月30日下午,戚浩琴等人消极怠工,违反了劳动法以及公司关于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他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戚浩琴等5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所以他公司不应支付戚浩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驳回戚浩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戚浩琴于2005年4月至杰麦尔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杰麦尔公司向戚浩琴出具了一份《开除通知函》,以戚浩琴于2015年3月30日下午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七十条第五款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15年3月31日起与戚浩琴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杰麦尔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了《知会函》,告知因戚浩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杰麦尔公司与戚浩琴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杰麦尔公司为戚浩琴办理了退工手续。又查明:2015年11月20日,江阴市某办事处出具了一份《关于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职工消极怠工事件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3月30日下午12:30,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某、黄甲某、戚某某、黄乙某、戚浩琴等人员。以公司职等晋升办法不合理、未调整工资薪酬待遇为由与公司方产生了分歧和矛盾,并引发工厂全体员工消极怠工事件,并且严重的导致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生产全线自3月30日~4月2日止停摆3.5天,造成该公司营运上损失。2015年3月30日下午,经杰麦尔公司各级管理人员规劝及沟通无效之下。即刻报请某开发区管委会及街道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处理,某开发区管委会即刻成立协调工作小组进驻杰麦尔公司,并与杰麦尔公司其中五名消极怠工职工代表黄甲某、戚某某、黄乙某、戚浩琴、李某某人员进行协调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返(反)岗工作。”同时查明:杰麦尔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于2011年12月19日生效,戚浩琴已拿到过该《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属严重违纪,公司得不经预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且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五、消极工作或擅离工作岗位,经多次劝阻拒不改正的;……”再查明:因本案纠纷戚浩琴于2015年10月26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麦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323.8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4日裁决不予支持戚浩琴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戚浩琴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7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为证明江阴市某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江阴杰麦尔乐器有限公司职工消极怠工事件情况说明》中表述的部分内容(2015年3月30日下午公司管理人员规劝以及某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工作小组与她们沟通协调)与客观事实不符,庭审中戚浩琴提供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主张某开发区管委会相关人员与她们沟通协调是在被开除之后发生的事情。杰麦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对象身份不明确,且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即使《员工手册》对戚浩琴不产生约束力,其也应履行基本的劳动义务,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本案中,戚浩琴虽提供录音及整理资料来反驳江阴市某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杰麦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资料不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江阴市某办事处盖章确认的书面情况说明,较戚浩琴的陈述更为可信,可以证明戚浩琴2015年3月30日消极怠工。戚浩琴不履行劳动者基本义务,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杰麦尔公司据此解除与戚浩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戚浩琴要求杰麦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戚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戚浩琴负担(戚浩琴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峥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