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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世凤诉唐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凤,唐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42号原告金世凤。被告唐兴兰。原告金世凤与被告唐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凤与被告唐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开麻将馆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被告借款后偿还了13800元,尚欠16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明确拒绝偿还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世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7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3、字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儿媳妇吴燕燕出具差欠3000元的字条,这3000元包含在尚未偿还的16200元里面。被告唐兴兰辩称,原告在诉装中称她与我是朋友关系不属实,我并不认识原告,事实是原告之夫秦章高于2015年4月份与我认识,并骗我说他是离过婚的,现在没有妻子,如果我愿意,他自愿和我结婚过晚年生活,就这样双方同居在一起。2015年6月6日我们就合伙投资开麻将馆,原告得知后就天天到麻将馆闹事,我处于无奈下在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双方写了一份协议书,但原告违反协议书中的约定,长期跑到麻将馆闹事,导致我未能正常经营,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我拒绝还款。现我并没有欠原告16200元,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款项时,尾款只欠原告3000元,当时我还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儿媳,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兴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在2015年7月20日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现被告只差欠原告3000元。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3日《借条》,被告有异议,但认可前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具备预知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将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从庭审双方陈述来看,该《借条》应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依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字条,原告否认授权吴燕燕出具该字条,且从该字条的内容看,债权人系吴燕燕而非本案原告,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借条》能相互印证,从体现的内容看,该《协议书》与《借条》同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依据,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方式,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按分期还款协议如期履行,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唐兴兰向原告金世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唐兴兰借金世凤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借款人:唐兴兰”。2015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唐兴兰借用金世凤的叁万元整,按时付清;还款分期如下:至八月二十日还三千元,九月份还肆仟元,十月份还陆仟元,十一月份还七仟约,十二月份全部还清;……;三万元中有三千元是利息,原只欠二万七千元”。现双方为上述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兴兰差欠原告27000元款项及利息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在案为凭,该《借条》及《协议书》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依据,被告唐兴兰作为成年人,有能力预知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的3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亦未违反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现被告唐兴兰辩称仅差欠原告3000元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27000元,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唐兴兰未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3800元,故被告唐兴兰尚应偿还原告金世凤1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世凤欠款16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唐兴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唐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金世凤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