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朝勋与景赞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勋,景赞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3号原告李朝勋,男,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景赞恩,女,生于1971年7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朝勋诉被告景赞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勋、被告景赞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勋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后被告景赞恩偿还原告李朝勋42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李朝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景赞恩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打的,我于2015年9月20日借原告了50000元,到九月底原告到我店里要钱,我就问我姐借了5000元给原告,后来原告就问我要5分息,我说如果是5分息的话我就不跟你借钱了,并且借钱时我们就没有约定利息,认可还欠原告45800元未还。原告李朝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景赞恩借我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景赞恩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我已偿还了5000元,另我也认可借了800元,我愿意偿还45800元。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景赞恩向原告李朝勋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朝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11月20日还清。借款人景赞恩,2015.9.20号”。后被告景赞恩偿还原告李朝勋42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李朝勋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景赞恩向原告李朝勋借款45800元未还,原告李朝勋要求被告景赞恩偿还借款45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赞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朝勋借款45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朝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景赞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