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华明与单雄年、王春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明,单雄年,王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1667号申请人刘华明,男。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单雄年,男。被申请人王春红,女。申请人刘华明诉被申请人单雄年王春红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29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单雄年、王春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华明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刘华明于2015年11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房产一被轮候查封,已将案件委托参加分配,短时间内无法履行完毕;且被执行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刘华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单雄年王春红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产已被轮候查封,已将案件委托参加分配,短时间内无法履行完毕;且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刘华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单雄年王春红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华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