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钟南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钟娘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钟南香,钟娘球,钟汉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陈建锡,均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南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7341。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刘启良,均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娘球,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731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汉兵,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新沙路*****号,身份证号码:441323197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南香、钟娘球、钟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08月07日,原审原告钟南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2014年12月21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钟娘球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至惠东××××地质队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3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娘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惠东协和医院急诊,后又被送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前后共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医药费及检查费共42933.7元;出院诊断为右腔骨平台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5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2013年3月份起在惠东XXXX饮食店做杂工(洗碗),月工资2500元,且一直居住在惠东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东一区35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医药费、检查费:42933.7元、2、后续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7800元、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7、交通费:3000元、8.误工费:16499.9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项损失应由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付);10.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5428.49元。被告钟汉兵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542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娘球、钟汉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惠东县人民医院支付了事故中伤者医疗费10000元。二、本案存在责任免除事由,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三、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被答辩人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首先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才能确认。其次答辩人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此外,应当剔除非社保用药费用2309元后计算医疗费用。2、关于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的价格仅为8000元,此外医院疾病证明书中记载返院取出内固定需8000元,应当按照医院预估费用计算赔偿或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4、关于营养费,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实际产生和具体的金额,不应当计算赔偿。5、关于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人。6、关于交通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就医的合法交通票据,在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产生的情况下,不应计算赔偿。7、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已年满62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不应当计算赔偿。8、关于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认定死者距事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广东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酌减。10、关于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不由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钟娘球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至惠东××××地质队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即原告钟南香,造成原告钟南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娘球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送伤者即原告钟南香往医院治疗。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4)第3304号),认定:被告钟娘球驾驶机动车,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原告钟南香无过错,认定被告钟娘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南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钟南香受伤后,被送到惠东协和医院急诊,发生门诊费用952.20元;后于即日被送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78天,花去门诊费用、医疗费共41981.50元。上述费用共42933.70元,其中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出院诊断:“1、右腔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意见:“一般情况好,术口愈合好,伤肢活动可。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捌仟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钟南香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2、原告钟南香右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IX(玖)级伤残;3、原告钟南香后续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人民币。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钟南香支付。原告钟南香提供惠东XXXX饮食店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黄XX的居民身份证和该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惠东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2013年3月份起在惠东县XXXX饮食店做杂工(洗碗)每月工资2500元和居住在惠东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东一区35号。经核,惠东XXXX饮食店经营者黄XX对原告钟南香于2013年3月份起在该店做杂工(洗碗)和每月工资2500元的情况予���确认。被告钟娘球准驾车型:B2,被告钟汉兵系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钟娘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南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原告钟南香右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IX(玖)级伤残,原告钟南香后续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人民币。被告钟娘球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钟南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钟娘球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存在责任免除事由,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查核,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被告钟娘球驾驶机动车,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未保护现场”,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不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责任免除”的规定,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钟汉兵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共42933.70元,其中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惠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意见“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捌仟元。”与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钟南香后续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人民币”并不矛盾,后续治疗费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评估为9000元人民币计付。3、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数额、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钟南香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和在事故发生时仍做杂工(洗碗),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居住在惠东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东一区35号,且其主张的每月工资2500元,未超出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每月工资2500元事实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费按2500元/月×(78+120)天=16499.9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8年×20%=117355.32元。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按住院天数78天计付,护理费为80元/天×78天=6240元。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按100元/天×78天=78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转院的次数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计1800元。原告构成9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1800元。根据伤残情况、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180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钟南香共计224429.0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钟南香在交强险死亡���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2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仍应赔付110000元。原告钟南香余下损失101429.01元(不包含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钟娘球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南香110000元。二、被告钟娘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钟南香10142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对此款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钟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钟南香负担90元,被告钟娘球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钟娘球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误工费不计算赔偿。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存在责任免除事由,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钟娘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变得现场,未标明位置,未保护现场,导致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娘秋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直接原因,由此导致被答辩人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责赔偿,即导致上诉人对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扩大化。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六)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存在故意破坏、毁灭证据等未保护现场行为的,未尽到被保险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责任扩大化的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娘秋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广东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前提,必须符合“在距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并且两者缺一不可。对于工作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的被上诉人在单位开始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但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显煞不符合常理,该工作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不足采信的,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作单位财务所保存的由多名员工签字的原始工资表或工资发放的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于居住情况,被上诉人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居委会并不具备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备案等行政职能,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或居住证明、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交纳房租水电的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申请业主出庭接受询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被答辩人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广东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入情况和误工情况下支撑计算误工费显然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年满62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该证明的明显存在虚假,也没有其他证明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因此不应当计算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身损害的标准规定,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开庭审理,并与2015年10月10日是审理完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钟南香答辩称,一、(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211429.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与维持,体现司法公正。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娘球、被上诉人钟汉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无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钟娘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钟南香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被上诉人钟南香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娘球因送伤者钟南香到医院治疗而变动了现场,属于采取了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不存在“逃离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不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钟南香提交了惠东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惠东XXXX饮食店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且2015年9月10日原审法院对该饮食店的经营者黄XX制作《问话笔录》,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钟南香已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误,予以维持。另,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开庭审理,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份印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钟南香承担残疾赔偿金108694.44元(30192.9元/年×18年×20%)。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钟南香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依据《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问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钟南香的误工费合理,且未超过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钟南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2933.7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16499.99元;4、伤残赔偿金108694.44元;5、护理费6240元;6、住院伙食费7800元;7、交通费1800元;8、营养费1800;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215768.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钟���香10000元(已付),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钟南香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5768.13元(215768.13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鉴定费3000元,余下损失92768.13元,由被上诉人钟娘球承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二、变更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钟南香92768.13元。二审受理费44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钟伟梅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