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695号原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沈华英。被告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528号C1-6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朱建华与被告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2007年朱建华与鑫洲公司签订了7年的返租合同。合同履行中,鑫洲公司违反与朱建华签订的物业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把朱建华的房屋与其他业主的房屋,前后上下和消防通道都连在了一起加层,租赁期限届满后,鑫洲公司仍然使用租赁房屋但未支付租金。为此诉至贵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鑫洲公司返还坐落于江阴市延陵路528号希望广场A1-101号房屋;二、鑫洲公司立即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81.9元/天计算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三、鑫洲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鑫洲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朱建华与鑫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以下部分内容:一、朱建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延陵路528号希望广场A区A1-101号商铺(建筑面积47.35平方米)租赁给鑫洲公司,期限7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二、租金逐年递增,其中第七年为租金每年65480元;三、鑫洲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朱建华下一个月的租金;四、如鑫洲公司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本合同自动解除,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朱建华按约交付了房屋,鑫洲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仍有租金未能按期支付。截止2014年10月止,鑫洲物业共计有97128元租金未支付,朱建华已经就该部分租金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5)澄滨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鑫洲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朱建华也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江阴市延陵路528号希望广场A1-101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建华。审理中,朱建华撤回要求解除与鑫洲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还坐落于江阴市延陵路528号希望广场A1-101的商铺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中诉讼请求为:要求鑫洲公司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租金98220元及违约金(按5457元分别从2014年10月26日起、11月26日起、12月26日起、2015年1月26日起、2月26日起、3月26日起、4月26日起、5月26日起、6月26日起、7月26日起、8月26日起、9月26日起、10月26日起、11月26日起、12月26日起、2016年1月26日起、2月26日起、3月2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上事实,有房产证、(2015)澄滨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鑫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原告朱建华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鑫洲公司与朱建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鑫州物业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朱建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鑫洲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鑫洲公司累计结欠朱建华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9822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之责并按约承担违约金。朱建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朱建华撤回要求解除与鑫洲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还坐落于江阴市延陵路528号希望广场A1-101的商铺的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我翁、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鑫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建华租金98220元及违约金(按5457元分别从2014年10月26日起、11月26日起、12月26日起、2015年1月26日起、2月26日起、3月26日起、4月26日起、5月26日起、6月26日起、7月26日起、8月26日起、9月26日起、10月26日起、11月26日起、12月26日起、2016年1月26日起、2月26日起、3月2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公告费410元,合计2665元,由鑫洲物业负担(朱建华已预交部分1042元由本院退回,鑫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2255元,向朱建华支付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