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东国与应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国,应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陈东国,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应建文,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东国为与被告应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东国诉请:1、追索欠款200000元;2、追索利息108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应建文向原告陈东国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江南明月工程款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6月底支付。到期不付,承担月利息为3分。欠款人:应建文()”。嗣后,被告应建文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应建文欠原告陈东国工程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东国诉请被告应建文支付该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东国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东国支付工程款人民200000元。二、被告应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东国支付利息67195元。三、驳回原告陈东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陈东国承担392元,被告应建文承担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