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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卢全喜与周武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全喜,周武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70号原告卢全喜,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身份证号码:×××0015。被告周武宾,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293X。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告卢全喜诉被告周武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通过撬锁方式进入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罗鄱南街九巷1号1楼盗窃,盗取原告现金3000元、一个重6.95克千足金吊坠(核价为2029.40元)、一条重20.63克千足金项链(核价为6023.96元)、一条重9.28克千足金手链(核价为2709.76元)、一只重14.9克千足金戒指(核价为4350.80元)、一台联想Z475笔记本电脑(核价为1200元)、一台三星S5830i移动电话(核价为100元),已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另,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笔记本电脑已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取得千足金吊坠、手链、手机,千足金项链的重量也有误。对原告的其他起诉内容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禅检刑诉(2015)1397号起诉书。证明被告入室盗窃造成原告损失。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证据2,可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相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9日,本院就被告涉嫌盗窃罪一案作出(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周武宾在佛山市禅城区通过撬锁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6、2015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武宾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罗鄱南街九巷1号一楼,通过撬锁的方式入户盗得被害人卢全喜现金人民币3000元、重6.95克的千足金吊坠一个(核价为人民币2029.40元)、重20.63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核价为人民币6023.96元)、重9.28克的千足金手链一条(核价为人民币2709.76元)、重14.9克的千足金戒指一枚(核价为人民币4350.80元)、联想Z475笔记本电脑一台(核价为人民币1200元)、三星S5830i移动电话一台(核价为人民币100元)等物品。2015年9月30日12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通济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周武宾,并在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公园后街11号之一203房查获涉案联想Z475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破案后,涉案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公安机关已归还被害人卢全喜;判令:被告人周武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联想Z475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退还予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虽因盗窃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对原告承担的财产侵权责任。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以入户盗窃方式盗得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重6.95克的千足金吊坠一个(核价为人民币2029.40元)、重20.63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核价为人民币6023.96元)、重9.28克的千足金手链一条(核价为人民币2709.76元)、重14.9克的千足金戒指一枚(核价为人民币4350.80元)、联想Z475笔记本电脑一台(核价为人民币1200元)、三星S5830i移动电话一台(核价为人民币100元)等物品。被告虽抗辩认为其并未盗取千足金吊坠、千足金手链及手机,并对千足金项链的重量持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另因原告确认联想Z475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退还予原告,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8213.92元(3000元+2029.40元+6023.96元+2709.76元+4350.80元+100元)。原告自愿向被告主张赔偿14000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武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全喜赔偿损失1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卢全喜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