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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竹业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竹业,新郑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竹业,女,193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振界,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董事长。上诉人张竹业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竹业于2015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郑市人民医院赔偿张竹业医疗费38425元,残疾赔偿金及械具120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020000元,精神损害150000元,共计13434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竹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竹业的委托代理人肖振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张竹业以右足部皮肤溃破、疼痛、肿胀3天为主诉,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新郑市人民医院经和张竹业女儿肖东霞沟通,并经其签字同意后采取治疗措施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部感染;2、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3、阿尔茨海默症;4、低蛋白血症,经张竹业家属要求张竹业于2015年5月29日转入新郑市中医院,被诊断为:1、血栓闭塞性脉管炎;2、阿尔茨海默病(中度);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中度贫血;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后张竹业又数次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425.28元。现张竹业以新郑市人民医院构成医疗损害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6月1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张竹业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张竹业拒不申请对张竹业的损害后果与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9日,张竹业申请对其残疾等级进行评定,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评定结果为肢体残疾贰级。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竹业诉称新郑市人民医院对张竹业的医疗风险、治疗方案均未取得张竹业子女和张竹业本人的书面同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张竹业诉称新郑市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具有明显过错,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职责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张竹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竹业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实新郑市人民医院在对张竹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张竹业以新郑市人民医院构成医疗侵权为由请求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竹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张竹业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张竹业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证据缺乏全面、客观地审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判断属明显不当,对当事人陈述的真伪没有作出正确判断。原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判决驳回其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导致原审判决中关于司法鉴定的表述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强调申请鉴定事项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申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与法律不符。当事人未提申请时,人民法院亦未依职权委托鉴定,即表示该关系存在,依照法律规定,不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不清。其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的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20时12分。入院首次沟通记录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21时00分。入院记录专科检查表述为:脊柱四肢无畸形,右足局部色泽变暗,肿胀,局部皮温增高,足背脉搏动尚可,右足趾见可见多处溃破,部分已结痂,双下肢活动受限。病程记录中,在2015年5月29日9时00分,医师查房后指示为:患者足部感染,局部受压明显,考虑缺血性改变,不除外截趾的可能;在2015年5月29日16时00分,患者家属要求至中医院行中医治疗,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16时34分;在出院证上显示:继续治疗医嘱。入住新郑市中医院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15时33分;入院症见为:神志清,精神痴呆,言语混乱,不进食水,右足趾黑腐溃烂,坏疽,部分趾甲脱落,足逢可见血性渗出物,足底部可见片状皮损、溃疡,最大约7X8cm,无恶臭味,皮温正常,无呕吐,纳足,睡眠可,小便减少,大便未排,舌质红,苔黄腻,脉细数。在入院记录病史中显示:三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足趾疼痛,紫绀,无溃疡,坏死,遂到新郑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记录专科情况为:双下肢中度水肿,右足趾黑腐溃烂,坏疽,部分趾甲脱落,足缝可见血性渗出物,足底部可见片状皮损、溃疡,最大约7X8cm,无恶臭味,皮温正常,右足背较左侧足背肤色深,右侧动脉搏动消失。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新郑市中医院入院记录方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医疗关系没有认定。原审判决未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客观判断。其认为,其在起诉状中除未对右足趾间可能存在的溃破进行直视陈述和足部色泽局部对比之外的事项均属事实。原审判决未对入院首次沟通记录进行正确地判断。其认为,记录上的签字不符合具有截肢等高危风险签字的常规现象,侵犯了其子女的签字权。在本案中没有足部特殊治疗风险的书面同意签字,原审判决中关于入院首次沟通记录及签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中,其对新郑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案进行了查证,具体有如下问题:住院病案首页有四处把“新郑市”打印成了“商丘市”;入院记录中表述的“右足趾见”应为“右足趾间”;入院针对右足部的初诊不准确,入院记录专科检查中“右足趾间可见多处溃破,部分已结痂”应属通常情况下都有可能出现的足趾间正常代谢性溃破,部分已结痂不属于感染的症状,因此右足部感染的初诊是不准确的,没有对右足的疼痛进行诊断;涉及“右足部皮肤溃破”的表述是不准确的;没将其住院后仍能推助行器行走的事实记入病案;出院记录中对其出院的情况只作了“足部感染症状好转不明显,局部可见缺血性改变”的表述,没有将“右足除小趾完好外,四足趾变黑溃烂”等医损事实记录在内,亦没有将“常闭目锁眉,精神悲愤”等医损事实记录在内。新郑市人民医院针对右足的出院诊断与右足的入院诊断一样,都是“右足部感染”,没有显示感染的程度,新郑市人民医院显然是在夸大入院病情,淡化出院时已发生的日益加重的医疗损害事实;入院首次沟通记录的签字非《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同意签字的情形;病案中有特殊用药、检查,疾病名称包括右足感染、阿尔兹海默症等,说明右足治疗是特殊治疗及颅脑CT是特殊检查的事实;病程记录的第二页、第三页查不到“足部溃破”的任何表述;原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来推定新郑市人民法院的过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右足部治疗的签字,属于新郑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的过错;新郑市人民医院未将其入院后尚能推助行器行走和出院时已形成的右足除小趾完好外四足趾变黑溃烂、常闭目锁眉、精神悲愤等医损实情记入该院住院病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新郑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审判决未让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新郑市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应承担责任。其初定了医疗损害索赔清单:医疗损害赔偿金135万元,包括:1、人身损害赔偿金120万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包括医疗费38425元,残疾赔偿金及辅助具12万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02万元,其他康复费用16575元。综上所述,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2、对涉案的首次沟通记录作出合理性判断;3、由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张竹业称新郑市人民医院对其的医疗风险、治疗方案均未取得其子女和其本人的书面同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张竹业所称新郑市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具有明显过错,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职责义务,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应由其就新郑市人民医院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其未申请鉴定,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前述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竹业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张竹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上诉人张竹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