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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与李义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李义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黄骅港开发区浅海大厦负责人赵国栋,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黄骅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梦,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卢万增,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支公司)诉被告李义梦为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李义梦及委托代理人卢万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黄骅支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23时26分许,李志明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300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义梦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义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明无责任。李志明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冀J×××××-冀J×××××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朱锐诉至法院向我司索赔。经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冀J×××××-冀J×××××挂号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该车的实际车主朱锐各项损失共计40965元,对超出责任比例赔付的部分,我司享有代为求偿的权利。现我司已按判决赔付冀J×××××-冀J×××××挂号车辆实际车主朱锐上述损失。根据(2015)黄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义梦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为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义梦应依法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损失款13689.5元。由于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车辆损失款136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义梦辩称,一、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23时26分许,李志明驾驶冀J×××××-冀J×××××挂号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义梦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义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明无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对实际车主朱锐的车辆损失,答辩人是否应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答辩人的质证意见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3时26分左右,李志明驾驶冀J×××××-冀J×××××挂号车拉乘杨洪波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300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义梦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义梦、杨洪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第(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义梦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洪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人保黄骅支公司主张,李志明驾驶冀J×××××-冀J×××××挂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述车辆的实际的车主朱锐向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司赔偿车辆损失,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5)黄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实际车主朱锐各项损失共计40965元,对超出责任比例的部分我司享有代为求偿的权利,由于被告李义梦驾驶的为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义梦对于车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依照责任比例承担30%。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车辆损失13689.5元。起诉书中“李志明无责任”系笔误,李志明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代为求偿的权利,该判决确认原告损失有:(1)、车辆损失35670元(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2)施救费5295元。判决主文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锐各项损失40965元;2、对超出责任比例赔付的部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后,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3、驳回原告朱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电子转账回单1份以及标的车车主朱锐向人民法院所搭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黄骅市的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且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李义梦对于原告提交的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2728号民事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它的关联性和所要证实的目的有异议,1.该判决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只有该案的原告朱锐和本案的原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本案的被告李义梦,该判决书只对朱锐和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意义,对李义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对本案不具备关联性;2.首先关于实际车主朱锐的的车辆损失35670元,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司法评估鉴定,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核定的价格并没有通知本案被告李义梦共同参加核定价格,不能排除有扩大损失的可能,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肃宁县境内,朱锐的事故车辆是托运到黄骅才核定的损失价格,不能排除托运过程中二次损坏的可能,基于上述原因对该案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我方不认可;3.该判决书中的施救费5295元概念模糊不清,施救的对象是谁没有标注,如何施救、施救费5295元如何产生的没有表述。如果是从肃宁县境内至黄骅市的托运费作为车主朱锐完全可以在肃宁县把车修好然后开回黄骅市,根本不需要托运,该项开支明显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因此对该项赔偿我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张朱锐的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他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证实保险公司对朱锐进行了实际赔偿,但不能证实我方对朱锐负有赔偿义务,更不能证实我方应承担赔偿朱锐13689.5元。对于电子转账回执单的质证意见同收条的质证意见。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解释说明,1.黄骅市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中2015年10月30日李志明驾驶实际车主朱锐的冀J×××××/冀J×××××号挂号车与被告李义梦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黄骅法院审理认定实际车主是朱锐,因此黄骅市法院认为朱锐有权主张上述车辆的损失,我司提及该份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法院审理朱锐享有车辆损失的权利,我司对于超出责任比例赔付的部分,享有向实际赔偿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此该证据对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并非被告所说的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托运至黄骅进行价格评估,也不存在二次损坏的可能,若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不真实应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应予以采信;对于施救费系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且认定施救费的票据真实有效,判决书中也没有被告所述施救费为损坏车辆托运黄骅,也没有被告所说的扩大损失情况;对于电子回执单和朱锐所签的收条是为了证明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我司已经向实际车主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我司有权向实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李义梦的赔偿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车辆性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以及根据黄骅法院认定的实际情况所计算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就是13689.5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出示该项费用的发票,否则我方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义梦驾驶拖拉机与李志明驾驶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原告提交(2015)黄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判决书认定朱锐为冀J×××××/冀J×××××号挂号车实际车主,判决原告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朱锐支付40965元,并确定原告在赔付后,有代位求偿的权利。该判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电子转帐单及朱锐所搭收到条,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故原告向被告李义梦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30%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故被告李义梦应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为13689.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梦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为其垫付赔偿款13689.5元。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李义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