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高梦霞、XX与李金芳、祝跃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梦霞,XX,李金芳,祝跃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73号原告高梦霞。原告XX。委托代理人高梦霞,系原告XX之配偶。被告李金芳。委托代理人祝跃龙,系被告李金芳之配偶。被告祝跃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路486号。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婕,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梦霞、XX与被告李金芳、祝跃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后经被告李金芳、祝跃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梦霞、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高梦霞、被告李金芳的委托代理人祝跃龙、被告祝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梦霞、XX诉称:2015年10月1日11时50分许,李金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827Km处由南向北行驶右前轮撞向由高梦霞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梦霞无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祝跃龙,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410元;2、车辆贬值鉴定费1500元及损失5000元,共计6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芳、祝跃龙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在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之内。即使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赔偿范围内,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是李金芳,应当由李金芳承担赔偿责任,祝跃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三者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10500元,车损部分我司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车辆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1时50分许,李金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827Km处由南向北行驶右前轮撞向由高梦霞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梦霞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李金芳承担苏E×××××小型轿车、闽D×××××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及清障费。高梦霞、XX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1664元。另查明:李金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祝跃龙,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庭审中,双方确认闽D×××××小型轿车的损失及施救费已经得到全部赔偿。高梦霞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XX,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闽D×××××小型轿车于2012年10月25日注册登记。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结婚证、保单、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维修费及施救费已获得赔偿,故本院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因车辆无法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664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费及鉴定费,由于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芳、祝跃龙提出两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本院认为闽D×××××小型轿车系高梦霞、XX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为适格主体,故对于被告李金芳、祝跃龙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梦霞、XX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高梦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梦霞、XX负担5元,由被告李金芳、祝跃龙负担20元,该费用原告高梦霞、XX已预交,被告李金芳、祝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梦霞、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