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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泽鹏与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鹏,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81号原告王泽鹏。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泽鹏诉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鹏委托代理人宋连民、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鹏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华泰宝利格牌轿车一辆,被告提供了购车发票,但没有交付车辆合格证。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交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涉案车辆合法有效的合格证,并承担延期交付合格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负担诉讼费。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车辆没有从被告处购买;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车款,被告开具发票时是鲁中晨报社的人员带着原告去开具的,我方认为原告就是鲁中晨报社的人,因为鲁中晨报社欠被告的车款,没有提供合格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一辆华泰多用途乘用车(合格证号XR3491204001920,LGLKSKGNLRH12R5D6C0000298,发动机号X050000797)抵债于鲁中晨报社。2014年7月,原告向鲁中晨报社交车款14万元并提走车辆,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车合格证,被告拒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鲁中晨报》第12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泽鹏购买了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债于鲁中晨报处的涉案车辆,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泽鹏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王泽鹏从鲁中晨报社提走涉案车辆的同时,如果该车的合格证被告已交付鲁中晨报社,则报社负有向原告交付合格证的义务。但事实是被告并未向鲁中晨社交付该合格证,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购车人为本案原告机动车销售发票,因此,被告的开具发票行为可视为自愿与原告设定车辆买卖关系的对外公开宣示,并自愿履行除主标的物交付以外的其他附随义务。故原告王泽鹏要求被告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自交付购车款至今车辆无法上路行驶,其替代性的租车费用等经济损失大大超过所要求的3000元。故原告王泽鹏要求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泽鹏交付华泰多用途乘用车(合格证号XR3491204001920,LGLKSKGNLRH12R5D6C0000298,发动机号X050000797)车辆合格证,赔偿原告王泽鹏经济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滨州九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