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诚与田顺利、崔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田顺利,崔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陈诚,男,1953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田顺利,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原籍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崔顺武,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原籍保定市易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陈诚与被告田顺利、崔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顺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被告崔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诚诉称,2014年4月,被告田顺利、崔顺武向其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28日再次借款5万元,双方就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如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原告将出借资金提供给被告,被告到期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借贷关系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将出借的10万元提供给田顺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田顺利、崔顺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顺利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与崔顺武是朋友关系。崔顺武与原告陈诚也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田顺利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崔顺武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也未签订借款手续。2014年12月28日,田顺利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将之前的借款与此次借款合并共计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借款月息三分,如到期不能偿还,田顺利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另双方口头约定,崔顺武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田顺利的银行帐户(62×××78)转帐47000元,交付给田顺利现金3000元,田顺利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田顺利未返还本金亦未支付违约金,崔顺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崔顺武调查,其陈述内容与上述审理查明事实内容相符。本院认为,被告田顺利、崔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田顺利向原告陈诚借款,崔顺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出借资金,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田顺利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与崔顺武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田顺利未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崔顺武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不明确,按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崔顺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就该笔借款和违约金与田顺利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顺利向原告陈诚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崔顺武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顺利负担,崔顺武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