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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莉与被告上海圆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莉,上海圆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周兴莉,女,汉族,1988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圆享商务咨询���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1902室,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2号日月大厦22楼D座。负责人陈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城中路31号3136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025号永升大厦808、809室。法定代表人李志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莉与被告上海圆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圆享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房春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兴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飞,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圆享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莉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署合同,分别为: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企业人才输送协议。被告承诺学习结束三个月内按学员意愿选择就业区域为原告推荐工作,并且薪资不低于人民币8000元,若被告不能成功为原告推荐就业,被告承诺会按合同规定在一个月内全额退款。直到原告顺利毕业,被告也未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完全符合被告的退款要求,多次交涉并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避而不见,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学费35000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贷款产生的利息及手续���用379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照约定为原告提供了人才输送服务,双方约定只要提供服务即可,不要求就业成功。在本协议的第六条第4项有关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自行就业者,甲方不得干涉,也不承担就业责任。颁发的结业证书并不是学历教育资格证书,只是技能提升后行业内的证明。原告的确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培训要求。被告向原告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培训不需要特殊资质审查,任何公司都可以开展这项服务培训。被告是否有教育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推荐了相应的职位,但由于原告自身不配合导致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目的,即原告未找到与自身要求相对应的工作。被告圆享教育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照约定为原告提供了人才输送服务,双方约定只要提供服务即可,不要求就业成功。在本协议的第六条第4项有关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自行就业者,甲方不得干涉,也不承担就业责任。颁发的结业证书并不是学历教育资格证书,只是技能提升后行业内的证明。原告的确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培训要求。被告向原告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培训不需要特殊资质审查的,任何公司都可以开展这项服务培训。被告是否有教育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推荐了相应的职位,但由于原告自身不配合导致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目的,即原告未找到与自身要求相对应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企业人才输送协议》和《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各一份。其中,《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SAP咨询服务,在完成全部咨询服务后,甲方给乙方颁发SAP咨询服务结业证书,并提供企业人才输送服务,咨询服务总费用35000元,包含SAP咨询服务费用、企业人才输送费用及SAP证书费用等全部费用。《企业人才输送协议》约定:乙方课程结束后,甲方应乙方申请开始对乙方进行企业人才输送,甲方对乙方的企业人才输送服务一直持续到乙方就业过试用期为止,此过程中不限次数。甲方提供的SAP技术咨询服务结束后,若乙方满足企业人才输送条款中课程考勤要求以及课程联系标准,而甲方未能在乙方满足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帮助乙方获得SAP行业顾问职位,甲方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财务学费退款流程,退还乙方所缴纳全部学费到乙方名下银行账户内。甲方根据乙方的意愿,优先为乙方推荐符合其岗位意愿、城市意愿的职位;甲方为乙方推荐的工作未能达到本协议所约定工资标准时,乙方有权拒绝该工作,甲方应继续为乙方推荐工作。乙方自行就业者,甲方不加干涉,也不承担就业责任。……若乙方达到本科及以上学历,且该学历下未满一年社会工作经验,则甲方为乙方推荐工作并保证就业,工作地点在一线城市的每月参考薪资范围为税前4000元到6000元,工作地点在二三线城市的每月参考薪资范围为税前3000元到6000元。……在乙方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下,甲方未依本协议约定为乙方提供人才输送服务,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全部学费。2014年7月18日,原告周兴莉与案外人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企合宜学贷)》,就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向周兴莉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借款审核意见和提供出借人推荐服务事宜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周兴莉与案外人唐宁签订《借款协议(企合宜学贷)》,就周兴莉向圆享公司支付学费向唐宁借款25000元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圆享公司收到原告通过借款等方式筹集的学费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和发票。此后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培训结束后原告取得SAP国际教育集团FICO(财务与控制)模块实施顾问课程结业证书。其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按被告要求发送了简历,并明确提出就业地域要求为南京。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上述电子邮件已经收到,就业部门会根据原告简历SAP���况推荐适合的项目。被告自同年3月至4月期间向原告推荐过南京华盾电力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公司内部FICO顾问、京苏宁电器公司内部FICO顾问等工作,但未列明薪资标准,其中,上海通用汽车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电话面试方式向原告承诺每月3000元薪水,食宿自理;直至2015年6月底原告仍未被上述三公司录用。此外,被告还曾向原告推荐过北京中旗雅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但该单位仅欲与原告建立技术服务协议关系,且项目周期为2-5个月、项目地点在大连,原告未接受该工作。2015年8月26日,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原告与出借人于2014年7月签署的借款协议金额为25000元,已于2015年3月3日日将借款协议中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另查明,上海圆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经���商登记设立;上海圆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上海圆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于2014年1月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2015年5月4日,上海圆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兴莉提供的《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企业人才输送协议》和《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结业证书、学费发票、结清证明、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兴莉与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企业人才输送协议》和《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企业人才输送协议���约定由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并于培训课程结束后为原告推荐薪资报酬范围为月收入税前4000元到6000元范围的工作,在原告满足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若未能帮助原告获得SAP行业顾问职位,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财务学费退款流程。现原告参加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培训后于2015年3月结业,满足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课程考勤标准和练习标准,但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按约在三个月内帮助原告获得符合合同薪资标准和原告岗位意愿、城市意愿的职位,其应履行约定退款的义务。因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告圆享公司依法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且被告圆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发票确认收到原告学费35000元,故被告圆享公司应对被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的退款义务承担责任。��告圆享公司南京分公司、圆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推荐了符合合同约定薪资标准等条件的工作机会,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故意不接受其推荐,故对于两被告辩称的因原告不配合导致未能获得工作机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学费系从案外人处贷款获得,但案外人并非《SAP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企业人才输送协议》和《SAP技术咨询服务商业保密协议》的相对方,故协议条款对案外人并无约束效力,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贷款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用379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圆享��务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兴莉学费35000元。驳回原告周兴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元,由被告上海圆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圆享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85元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房春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