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报礼与被告钟家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钟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44号原告付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在被告的协力砖厂(2008年至2010年)做工3、4个月,从事打砖、装砖工作,后因钟某某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工资我就离开了,被告拖欠我的工资8000元至今未付。现被告钟某某在织金高速办有钱未领取,我到高速办讨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钟某某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某某辩称:付某某于2008年3月左右至2009年7月左右在我砖厂干活,其从事装窑、出窑、推车等工作,2009年8月以后就离开砖厂,当时我���他工资未付,也没有打欠条。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当时我妻子杨某某作了记录,但因将砖厂转给杨某甲时放置在厂里,现已无法找到。原告起诉的欠条是后补的,因年代久远,具体的金额已记不清,都是大概估算后双方确认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付某某曾在被告钟某某开办的砖厂务工3、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付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告钟某某拖欠其务工工资8000元,其虽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补写的欠条,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用工情况、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必须用��确定劳动报酬的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出示欠条原件进行核实,加之双方所陈述的用工内容存在多处矛盾,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支付其务工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永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瑾(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