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91执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仲卫东与孙俊、张正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卫东,孙俊,张正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4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仲卫东。被执行人孙俊。被执行人张正定,户籍地镇江市。申请执行人仲卫东与被执行人孙俊、张正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孙俊、张正定应给付仲卫东33443元,并负担执行费402元。但孙俊、张正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赵致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