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池娜与被上诉人李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娜,李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娜,女,1996年5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镇安乡沈屯村***号。邮寄地址:辽宁省黑山县镇安乡沈屯村187号,王凤云收。委托代理人王凤云,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镇安乡沈屯村***号。委托代理人杜秀媛,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望牛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三里店村***号。邮寄地址: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三里店村227号,刘亚红收。委托代理人刘亚红,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三里店村***号。委托代理人李世明,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三里店村***号。上诉人池娜因与被上诉人李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黑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凤云、杜秀媛,被上诉人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红、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在原审中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5年3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串小门”,并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12700元钱。我与被告相处中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最后导致分手。我与被告并没有登记结婚,而且相处时间短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7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娜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只给付彩礼11000元,被告所述的买衣服钱已经由原、被告花费,给亲属以用车费的700元被告没有实际得到,我方认为不属于彩礼钱。另“串小门”后男方到女方家女方赠送男方礼金3000元。并且原、被告已就彩礼达成协议,原告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故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3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串小门”,原告经过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原、被告旅游回来后发生矛盾于2015年7月23日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缔结婚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原告与被告订婚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彩礼酌定返还10000元。综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洋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元,减半58.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池娜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黑山人民法院(2015)黑黑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上诉人赠与李洋的三千元礼金予以返还。李洋赠与池娜的一万元不予返还。并要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月期间,经人介绍李洋与池娜确立恋爱关系,当时,经介绍人与双方共同协商在恋爱过程中,如果男方提出分手,礼金女方不予返还,如果女方提出分手,男方礼金全部返还,达成协议后,于二月初三串小门,按当地习俗,男方赠女方礼金一万元,后男方到女方家赠送礼金三千元,两个人相处还好,互相往来,在母亲节那天,池娜给李洋的母亲买了一件外衣,价格五百二十元,在四月初,池娜李洋一同去盘锦李洋的朋友家。在此旅游几日,住宿旅店,由于当时李洋有非分之想,对池娜进行非礼,池娜强烈反抗,由于这个原因,李洋同池娜造成矛盾,结束了旅游,返回了李洋家。李洋的母亲知道后也认为池娜封建,并对池娜提出无理要求,池娜不依,李洋同母亲一同提出与池娜分手,池娜并当场要报警,李洋同母亲阻拦,要求给池娜用经济补偿,李洋家找到介绍人,决定池娜男方赠送的礼金不返,返回池娜家赠送李洋的三千元,余下的七千元作为对池娜的赔偿。介绍人找到池娜商量,池娜同意后,并达成协议,李洋与池娜的恋爱关系从此结束,这是不返还礼金的真实经过。(有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中已明确这一真实的事实,却没有依法采信,并在判决书中没有显示出来,掩盖了事实的真相,使案情发生变化,造成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诉讼李洋与池娜分手的真实事实,没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举证第一、二条之规定,只有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诉求,证据材料合法判决,被上诉人就应承担法律后果。3、适用法律错误。李洋与池娜分手不同于一般的感情不合,已超出了法律的底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洋赔偿是合理、合法,双方已达成协议是有效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造成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案,依法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被上诉人李洋答辩称,我上她家串门,她家一分钱没给过,我家没得着彩礼。4月末我没去过盘锦。衣服是买了,去黑山卖衣服的地方打听了,衣服在这。女方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15年正月,经人介绍,与女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于二月初三串了小门,经介绍人手,当场给女方过了12700元钱。相处大约二个月后,与女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最后分手,我与女方并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同居,而且两个人相处时间较短,因此向女方索要彩礼12700元。另外还有五一劳动节给的1000元,五月节500元,老奶家200元,买东西2000多元。外加诉讼费117元,合计16500元。订婚的时候,我们家没说过不要钱,因为彩礼20万,外加其他费用,合计25万下来就不错了,串小门的时候,女方在我家住了一宿,给1千元,第二天到女方家住一宿也给一千元,两下扯平了,并没有给三千元礼金,一分也没有。母亲节的时候,买个上衣许值50元钱,等到当天拿去给大家看一看就知道了。四月末,我根本就没去过盘锦,何谈非礼一说,解决一事,他们家纯属诬告。以上所说,全部属实,请法院明查。请求法院判女方返还我家一切费用,人民币16500元,上诉费由女方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池娜返还被上诉人李洋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池娜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上诉人池娜对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李洋彩礼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虽然上诉人池娜提出被上诉人李洋的父亲曾承诺过彩礼款可不予返还和曾经给付过被上诉人李洋人民币3000元,但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李洋及其父母均予以否认,上诉人池娜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池娜返还被上诉人李洋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池娜与被上诉人是否去过盘锦旅游的问题,原审虽然没有明确认定二人外出旅游的地点,但原审判决认定了“原、被告旅游回来后发生矛盾于2015年7月23日分手”这一事实。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池娜提交了与被上诉人李洋去盘锦旅游的照片,证明二人曾经去盘锦旅游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洋对此无异议,但该照片只能证明二人曾经去盘锦旅游,但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和支持上诉人池娜不予返还彩礼款的这一主张。故上诉人池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元,由上诉人池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什 百度搜索“”